王利民、杨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3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
【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利民;杨佳;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利民杨佳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利民杨佳
【当事人-公司】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利民
【被告】杨佳;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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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佳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杨佳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长沙申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湘HL××某某小型轿车维修的业务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佳的维修费用为28900元并无不当。王利民虽对此有异议,认为杨佳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王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6:0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利民系诚上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10日,王利民因个人需要向诚上公司借用湘A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2020年7月10日14时52分,杨佳驾驶湘HL××某某小型轿车与王利民驾驶湘A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刘引军驾驶湘B6××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至张家界高速公路西往东21千米加2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35105591000006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民因机动车在高速通行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佳无责,刘引军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杨佳的湘HL××某某小型轿车在长沙申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28900元。2020年7月13日,杨佳自行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进行评估。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22588元。王利民对此有异议。另查明,王利民驾驶的湘A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诚上公司名下。在阳光财保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长沙支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向王利民的尾号为85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附言“阳光产险赔偿湘A7××某某保11xxx7202001002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利民驾驶湘A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行使过程中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未保持与前车的适当间距,导致与杨佳驾驶的湘HL××某某小型轿车及案外人刘引军驾驶湘B6××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杨佳车辆受损,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作出的第435105591000006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庭审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及王利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佳、案外人刘引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均予采信。涉案肇事车辆湘A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诚上公司名下,但从车辆系王利民向诚上公司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诚上公司存在过错,故本案诚上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实际使用人王利民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A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阳光财保长沙支公司已经根据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向王利民支付了2000元,其应承
担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阳光财保长沙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利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佳赔付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29400元。二、驳回杨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杨佳负担77元,由王利民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利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合理的车辆维修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赔付费用过高之处。一、被上诉人自行安排的车辆维修未与上诉人协商沟通,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是否真实、是否确实必须,上诉人无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车辆修复曾一同前往就近的4S店询价,4S店报价1.5万元。三、同一事故的另一事故车辆车主,经上诉人协商沟通,在上诉人安排的维修店进行了车辆维修,维修费用比4S店便宜了一千多。 综上所述,王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利民、杨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3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
原审被告: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奉时新雅园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553036935T。长沙汽车价格
法定代表人:唐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某某运成大厦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9129。
负责人:李星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杨佳,原审被告湖南诚上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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