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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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应龙,*,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飞,*,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5楼。
负责人:蒋灵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娅利,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县城富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周应龙与被告刘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长沙支公司)、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被告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飞、平安长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共计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少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或证据。长沙汽车价格
被告平安长沙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属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费用,交强险第
十条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长沙支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慧江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未涉及人身伤害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教练车非营运车辆,不能要求停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6日,刘少飞驾驶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衡阳市雁峰区金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赵家冲路段时,与龙文锋(驾校学员)驾驶的湘D**号小车(驾校教练周应龙坐在副驾驶位置)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9月9日,衡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湘湘D**车辆系周应龙出资购买,登记在衡阳市星都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车辆于2021年9月10日开始在衡阳长久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平安长沙支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总计工料费23800元。平安长沙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时,刘少飞正在执行慧江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周应龙系衡阳市星都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湘D湘D**辆为周应龙的教练车。刘少飞驾驶的湘D×湘D**在平安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应龙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2.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一、损失认定
周应龙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是教练车维修停运造成的损失,故周应龙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车辆停运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5条“机动车使用性质术语”中,明确将教练(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确定为营运机动车,故周应龙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慧江公司辩称教练车非营运车辆不能主张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周应龙向本院提供衡阳长久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出门证用以证明其车辆停运时间,本院认为,一般的车辆维修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若因维修公司的原因导致车辆维修期过长而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于理不合。案涉教练车车型为捷达,零配件在市场上很常见,在维修零配件较齐全的情况下,事故车辆维修时间长达近三个月,显然与一般的车辆维修时间差距较大,故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应龙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及《租车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9800元、周应龙的教练车维修期间其租赁教练车费用为300元/日,但上述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参考神州租车等租车软件显示的衡阳市汽车租赁价格,本院酌情确定周应龙的教练车租车费用为150元/天,故本院认定周应龙的车辆停运损失为4500元。
二、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衡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
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少飞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慧江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应由慧江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周应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慧江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少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慧江公司在《声明书》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保险险种、保单权利义务、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其公司已向慧江公司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平安长沙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周应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500元,应由慧江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应龙4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周应龙负担68元,由被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