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生、于克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9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 
【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付生;于克永;周敬东;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付生于克永周敬东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付生于克永周敬东 
【当事人-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李章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阳市汽车违章查询王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李章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智李章 
【代理律所】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付生;于克永 
【被告】周敬东;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无资质的于克永,于克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付生,王付生雇佣周敬东从事电线布线工作,故周敬东为王付生的雇佣人员。周敬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付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周敬东不具有电工资质,提供的电工资质证明系伪造,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对此,作为雇主的王付生应当审查其雇佣的人员是否具备施工人员所需要具备的资格条件,雇佣不具备施工要求条件的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周敬东从高处摔落而致,故周敬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由雇主王付生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周敬东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周敬东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为居民户口,且周敬东通过非农劳动获取生活报酬,一审法院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王付生承认周敬东工资为每日220元,故一审法院以其实际劳动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于克永主张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同时承认收到邮寄过来的判决,一审卷宗显示开庭传票与判决均由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于克永进行的送达,且开庭传票与判决邮寄的地址为同一地址,于克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于克永、王付生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沈阳欧亚菲温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恒众温泉水上乐园工程承包给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于克永签订合同,将恒众温泉水上乐园工程转包给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于克永不具有施工资质。于克永承包后将其中电线布线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付生。王付生于2019年2月雇佣周敬东从事电线布线工作。2019年3月20日,周敬东在温泉水世界东区2号卫生间2.5米高墙上布设电线时掉下受伤。周敬东受伤后入住沈阳
市胸科医院住院70天,医药费均由王付生垫付,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2天。周敬东的伤于2019年12月2日经鉴定,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周敬东为农村非农业户口。现周敬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方赔偿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1263.2元、误工费39732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71773.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敬东在为对方雇佣其从事的工作期间受伤,对方应当对周敬东的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敬东作为心智健全的专业从事电线布线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在2.5米高墙上布线的危险性,而没有认真审慎操作,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周敬东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周敬东住院期间确有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关于周敬东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周敬东住院期间有流食记载,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周敬东该请求酌情支持。关于周敬东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周敬东住院期间由王付生雇佣人员护理,故一审法院对周敬东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敬东伤残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周敬东已经提供公安机关的非农业户籍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周敬东的误工费
数额问题,王付生承认周敬东工资为每日220元,故一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损失。因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于克永,于克永又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付生,故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当对王付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东误工费10780元。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20元天×70天×70%=10780元);二、王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东交通费500元。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王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东伙食补助费4900元。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0天×100元天×70%=4900元);四、王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东营养费1500元。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王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东残疾赔偿金120241.24元。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7342元×20年×23%×70%=120241.24元);六、王付生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东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王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敬东鉴定费700元。于克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000元×70%=700元);八、驳回周敬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付生承担350元,由周敬东承担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克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敬东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周敬东是否具有电工资质认定事实不清。周敬东在一审提供的电工资质证明系伪造的。周敬东是否具有城镇户口性质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城镇户口性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周敬东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条件下,为了骗取高额工资收入,伪造证件,违章冒险作业,其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分担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庭审证据没有依法质证。王付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付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
不清,周敬东是否具有电工资质认定事实不清。周敬东在一审提供的电工资质证明系伪造的。周敬东是否具有城镇户口性质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城镇户口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周敬东日工资标准为22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周敬东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条件下,为了骗取高额工资收入,伪造证件,违章冒险作业,其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分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庭审证据没有依法质证。于克永、王付生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工证证件左侧名称正确的应为两锦农电局,并非两锦电业局,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工证虚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为网络下载,没有公章,没有公文效力,无法达到证据要求,且百度中内容多为网友修改,非发布,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进网许可证为伪造。另外,该工作因国家取消了电工进网许可证的核发而没有资质要求,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资质是认可的,本人具备工作能力,上诉人按照电工招用被上诉人长达一年之久,也是对被上诉人工作的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