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沈阳市汽车违章查询评析: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调查得知,职工陈某当晚为夜班,按照工厂的规定,凡三班制职工晚上要求住本厂宿舍,并为每一个三班制职工安排了集体宿舍,陈某过去也住过集体宿舍。而这次陈某发生事故是在从家里到工厂的路上,因此,陈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案情简介:
职工王某为某电子设备厂技术人员,2001年9月中旬到外地出差安装调试设备。一天晚6点左右,下班后与一同事在宿舍喝酒吃饭,至晚8点准备休息时王某突然发病,送医院,经医院抢救后脱险,确诊为脑出血。王某以被单位公派出差为理由,由于工作原因及气候、环境等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向自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评析:
经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显示,王某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不是工作紧张。且医疗诊断书表明其在当天晚饭时曾过量饮酒,据此,劳动保障部门对王某作出了工伤认定依据不足的结论。
[案例三]
案情简介:
某单位职工郭某,是专职汽车驾驶教练员。2000年10月7日在带领学员训练途中,遇朋友请吃午饭,吃饭时喝了些酒(驾车学员未喝)。饭后继续练车,驾车学员王某在避让一辆超越教练车的卡车时将车翻下一个深达几十米的陡坡,车上8名学员全部被甩出,虽有不同程度的负伤但没有造成死亡。而郭某在汽车翻落时伸左脚去踏制动,脚被绊住,未能甩出,当场死亡。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
评析: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规定“司机驾驶车辆制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因蓄意违章造成负伤、伤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交通法规是关于我国道路交通的重要法规,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汽车驾驶教练员作为更应该严
格要求。虽然郭某未直接驾驶汽车,但是他负有指导驾驶的职责,因此,他首先违反了交通法规这一重要法规,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某电子公司销售员刘某,2002年11月19日被公司指派到本市的电子产品交易会上布展。刘某步行从单位去交易会的途中,由于赶路而违章穿行,结果被汽车撞伤。交通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要求公司认定工伤,公司以刘某负主要责任为由不予上报。刘某遂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对刘某认定为工伤。
评析:
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8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刘某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况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处理不同。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才能认定工伤;如果本人是主要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
[案例五]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纺织厂修理工,2001年6月下夜班后回家时,路过发现相邻工厂材料库起火,工厂职工和路过众正进行扑救。王某立即参加救火,不幸被砸伤,造成骨折。事后王某向自己所在单位(纺织厂)提起工伤待遇申请,单位认为王某不是为本单位救火,不能认定工伤;王某遂向当地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评析:
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6款规定,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负伤、致伤、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王某虽然不是为本单位救火,但是,他从事的是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活动,因此,王某应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六]
案情简介:
1999年,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南王村农民王国栋,受聘于郑州市滚石俱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1999年12月9日晚11时左右,在工作时因救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国栋之父母到郑州市劳动局,请求认定王国栋属因工死亡。
郑州市劳动局接案后,组织人员先后赴郑州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水公安公局多次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如下:1999年12月9日晚,王国栋作为带班班长正在履行维护秩序时,与一外地客人发生了争执,王国栋先动手打人,并指使几名保安员一起殴打这一外地顾客,顾客被打无耐沿金水河方向逃跑,王国栋等人在后面追,顾客害怕被追上再次挨打,便慌不择路跳入金水河中,河水很深,顾客不会游泳,便大呼救命,王国栋等人跑到河边看到情形不对,害怕闹出人命,便手拉手下河去救人,结果人没救出来,王国栋也被淹死。
虽然王国栋是在救人过程中身忘,但起王国栋救人行为不是出于自愿,且被救人落水也是由于受到王国栋引起的。所以他的行为不属义举,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6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亡。
[案例七]
案情简介:1989年初,宋海金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生活服务公司签定了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单位汽车从事运输工作。1990年5月20日,宋海金驾车运载玻璃,当车行至河南南宁陵县阳一乡十里铺村境内时,为躲避横穿公路的老农急刹车时发生车祸,致宋海金当场死亡。事故原因是因急刹车造成车载玻璃前滑挤压驾驶室,导致驾驶员被挤死。
2002年12月26日,宋海金之妻鞠英华到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依(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为其夫认定为因工死亡,并依文件规定要求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支付相关待遇。
评析:工伤的认定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发生伤亡事故的人和企业之间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宋海金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生活服务公司之间签定的是一般的承包合同,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八]
案例:姜某在五一放假期间被单位通知加班,在下班回来的路上被一出租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的亲属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
答: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赔偿以及对因公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他人故意和过失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两种方式不可兼得,即法律无禁止。从审判实践中看,也不乏兼得情形。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可以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的。本案中,姜某的亲属已诉诸法律,民事赔偿已获得,工伤赔偿也应当同时获得。
赵培文,男,本科学历,1998年专职律师执业至今,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沈阳市优秀律师。曾成功的为多起刑事案件被告人进行了无罪、减轻、从轻处罚辩护,现在担任着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案例九]
出差过程中,突然病亡算工伤吗?
案例:沈阳某企业工程师郭某因公到某市出差期间,在办理公务途中突发心脏病,被迅速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郭某能否按工伤处理?
分析:《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八条八款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
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本例中,工程师郭某是为单位利益因公出差到异地期间,为单位办理公务途中因突发性疾病不治死亡,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十汇总]
1、实行提成工资制,不影响工伤劳动者应当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
问:甲下岗后开始从事搓澡职业,于2007年5月到一家洗浴中心从事搓澡工作,该洗浴中心收取了100元人民币押金,双方约定的实行提成工资,即甲按收入的50%提取工资。一天,甲在为一顾客搓澡时,滑倒在地,造成右腿骨折。该洗浴中心的老板拒绝对甲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其与甲是实行提成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场地租赁关系。甲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洗浴中心对甲给予劳动保险待遇。
评析:甲是否应当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关键是明确洗浴中心与甲之间的关系,其次是正确认识按劳动收入比例支付劳动报酬的本质。
首先,甲在洗浴中心从事的搓澡工作,是洗浴中心开办的服务项目,决定了甲是在为完成洗浴中心的工作,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制,仅是一种劳动报酬分配形式,也就是说,甲搓澡所创造的收入首先是洗浴中心的收入,这种收入的所有权属于洗浴中心所有。然后洗浴中心按照约定向甲支付工资,洗浴中心从甲创造的价值中获得了剩余价值。
基于对甲与洗浴中心之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认定提成工资制只是一种劳动报酬的分配形式,不能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由于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完成洗浴中心的搓澡任务而受伤,洗浴中心应当对甲承担劳动保险义务。
2、2004年9月12日,我国位于大城市的某国有企业职工张某因操作失误导致工伤事故,失去了3只手指,企业以张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为由,只给予少量的一次性赔偿。张某听说他所受的伤害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于是到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咨询,经工作人员查询,该企业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张某不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
分析:张某的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而工伤保险属强制保险,公司未办理,就应对张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公司是不可以以张某是主要责任者只给予少量赔偿.工伤只存在是否认定的问题,而没有责任之分,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的.国家要求强制保险就是为了此.
3、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发生肇事而受伤是否属工伤?
案例:张某系某公司职工,上班时无证驾驶一摩托车,在离单位不远处,遇到王某驾驶的轿车,该轿车超越张某时将其刮倒,造成伤残。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因无证驾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100元。问张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答: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看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与工作有关联或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次看张某受伤是与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导致的伤害结果是因张某自身无证驾驶还是王某违章超速驾
驶导致。本案中张某受伤系王某违章驾驶造成的,且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证驾驶虽违反治安管理,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其受到伤害也无必然因果关系。所以,
张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所以张某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
4、发生工伤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抚慰。受害者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因其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和伤害,还需精神抚慰,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金。我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工伤职工除依照工伤保险法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伤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工伤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伤害,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案例:姜某在五一放假期间被单位通知加班,在下班回来的路上被一出租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姜某的亲属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
答: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赔偿以及对因公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他人故意和过失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两种方式不可兼得,即法律无禁止。从审判实践中看,也不乏兼得情形。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可以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的。本案中,姜某的亲属已诉诸法律,民事赔偿已获得,工伤赔偿也应当同时获得。
赵培文,男,本科学历,1998年专职律师执业至今,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沈阳市优秀律师。曾成功的为多起刑事案件被告人进行了无罪、减轻、从轻处罚辩护,现在担任着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6、出差过程中,突然病亡算工伤吗?
案例:沈阳某企业工程师郭某因公到某市出差期间,在办理公务途中突发心脏病,被迅速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郭某能否按工伤处理?
分析:《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八条八款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本例中,工程师郭某是为单位利益因公出差到异地期间,为单位办理公务途中因突发性疾病不治死亡,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7、上下班途中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职工孙某下班时骑自行车与另一骑车人相撞,造成手臂骨折,孙某以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提出工伤申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未认定其为工伤。
分析: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这种情况认定工伤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三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四是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
伤害事故。本案中前三条情况孙某全部符合,但最后一条也是关键的一条他不符合,缺少了构成工伤的要件之一,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8、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
案例:职工甲在工作时间,完成本职工作时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伤残,职工甲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例中,职工甲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如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享受16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当地省级政府规定标准)。如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则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李春月律师,男,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具有律师证券业执业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保险公估人资格,是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专家委员、辽宁省法学会会员。曾担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兼主管非诉讼业务的副主任),具有深厚资本类法律服务业务经历,积累了大量的律师非诉讼执业经验。
9、问:我在一个小饭店当服务员,一次去后厨时被烫伤,仅医疗费就花了上万元,饭店老板只给交了三千元医疗费就不想管我了。请问我这是工伤吗?如果饭店没有给员工投工伤保险,我还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吗?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不管你工作的饭店是否给员工投保工伤保险,你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0、问:我工作的公司,原来是国有企业,包括工伤保险等各种保险都交了。去年我们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了,我们这些职工都担心,私营企业是不是还应当给职工投工伤保险?我们的工伤保险权利能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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