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龙、于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3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张鑫杰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张鑫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金龙;于旺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金龙于旺
【当事人-个人】张金龙于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运建
【代理律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张金龙;于旺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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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伤残,张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金龙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拾)级残疾。后因平安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龙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对于张金龙的损伤,两家专业机构的意见一致,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CT检查资料的阅片意见,认为应当不予评残。对此,因无法得知该出具单位是否具有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且该单位的“咨询意见”也未对张金龙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作出明确判断。
故该证据无法推翻上述鉴定结论。 关于参与度问题,本案中所谓的自身疾病参与度,仅是上诉人的意见,两家鉴定机构均未得出相关参与度的意见。相反,重新鉴定的机构认为“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可见,正是本次交通事故才导致了张金龙的相关伤残结果。 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11时2分许,于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枫线清凉村路口地方时,与张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于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张金龙受伤终结后,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
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上海东南[2019]法精鉴字第0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拾)级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张金龙花费鉴定费4300元。后平安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杭七院所[2020]精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震荡后综合征;2.法律关系: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平安上海公司为此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80元。事故发生后,于旺未给付张金龙医疗费,平安上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于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予以采纳。因于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张金龙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抽选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龙2019年5月8日因车祸受伤,其损伤鉴定为精神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予以确认。 有关争议部分,意见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张金龙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计算相关赔偿金额;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一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有误。张金龙系以脑震荡后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以此评定伤残应当满足:1.有明确的头部外伤和昏迷史;2.伤后因脑震荡后综合征症状到医院诊疗连续6个月以上,每月至少一次。本案中关于事故后的昏迷史,仅张金龙自述,并无客观证据佐证。而根据上诉人向于旺了解的情况,张金龙事故后并未有昏迷症状。双方发生碰撞后,张金龙自行起立并移步至路旁,其家属到场后方拨打120电话送医。张金龙亦未提供相应的120急救病史予以佐证。因此,张金龙的事故伤并不满足脑震荡后综合征伤残评定要求,应当不予评残。另外,张金龙定残时系72周岁老人,从摄片来看,其头部本身即存在腔梗疾病。故即使张金龙目前构成十级精神伤残,亦应当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但现有鉴定意见在未作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金龙、于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659号金龙汽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
原审被告:于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龙、原审被告于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张金龙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计算相关赔偿金额;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一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有误。张金龙系以脑震荡后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以此评定伤残应当满足:1.有明确的头部外伤和昏迷史;2.伤后因脑震荡后综合征症状到医院诊疗连续6个月以上,每月至少一次。本案中关于事故后的昏迷史,仅张金龙自述,并无客观证据佐证。而根据上诉人向于旺了解的情况,张金龙事故后并未有昏迷症状。双方发生碰撞后,张金龙自行起立并移步至路旁,其家属到场后方拨打120电话送医。张金龙亦未提供相应的120急救病史予以佐证。因此,张金龙的事故伤并不满足脑震荡后综合征伤残评定要求,应当不予评残。另外,张金龙定残时系72周岁老人,从摄片来看,其头部本身即存在腔梗疾病。故即使张金龙目前构成十级精神伤残,亦应当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但现有鉴定意见在未作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
系直接因果关系,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金龙辩称,其被车撞到后当时就昏迷了,根本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也不知是谁通知其家人的。后来张金龙女儿说,在张金龙昏迷后,路边有个种花人恰好认识张金龙,就把他抬到路边,又打电话给张金龙的女儿。本案事实清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于旺未作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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