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金龙汽车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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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信老,*,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岑金龙,*,2001年8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黄信老与被告岑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6500元、停运费1000元,总计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在晋江市××镇××村××轮电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碰撞原告驾驶的闽C7××**小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岑金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情况,可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在晋江市××镇××村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碰撞原告驾驶的闽C7××**号小型汽车,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闽C7××**号小型汽车于2021年6月26日被送至泉州市程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于6月29日维修完毕,共计花费维修费6500元。原告驾驶的闽C7××**号小型汽车,系原告向泉州市弘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并办理了相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合法证照。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网约车驾驶员,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营,相关的维修费6500元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车辆实际维修时间并按照原告的从业情况等,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信老汽车维修费65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合计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78********;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人民陪审员  周韩春
人民陪审员  许宗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