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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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龙,*,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志萍,*,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14层1707。
法定代表人:郭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捷,*,199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亿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经济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8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马鞍山亿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志萍(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马鞍山亿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熊志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吉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周羿捷,亿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9139.2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17元、残疾赔偿金20562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761.6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车辆维修费748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96183.8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国贸桥路口至通惠河北岸三环口段国贸桥下,熊志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熊志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志萍的用人单位为吉田公司,用工单位为亿升公司,事发在熊志萍履职过程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本院。
熊志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复核应适用一般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四环行驶,违反交通法,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我受亿升公司派遣到吉田公司工作,工资由亿升公司发放。事发在履职期间,应由吉田公司和亿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原告的费用应由两家公司返还。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应扣除熊志萍垫付的52728.1元。误工费认可每月40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0元计算
4天。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30天。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认可残疾赔偿金13688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居民标准38903元计算,被扶养人仅认可原告*儿,不认可原告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可。车辆维修费由法院核实原件。律师费不认可,无法律依据。
亿升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熊志萍的用人单位,其被派遣至吉田公司工作,由吉田公司进行管理,我公司不清楚熊志萍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不是熊志萍的工作任务,故应由熊志萍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不认可总金额,胆囊炎与事故无关,其中89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认可差额10000元左右。误工费不认可,应为实际减少的部分,结合鉴定报告认可3400元。护理费不认可,未证明有护理必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不认可,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认可135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车辆维修费不认可,无证据。律师费不认可。
吉田公司辩称,熊志萍系事故全责方,故应由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即便认为熊志萍是职务行为,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亿升公司签订有项目外包协议,由亿升公司
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外包人员,人员日常管理由亿升公司负责,故应由亿升公司赔偿。医疗费已获得赔付的部分和与事故无关的部分应予扣除。误工费认可每月2200元,误工期60-120日,即4400-8800元。护理费应为3420-6840元,营养费应为150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伤情轻微,不影响劳动能力,即使支付也应按照2019年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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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国贸桥路口至通惠河北岸三环口段国贸桥下,熊志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熊志萍、原告受伤。交管部门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志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熊志萍不认可责任认定,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交管部门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20年7月24日至8月7日,原告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8-11肋)、创伤性血气胸(左)、创伤性皮下气肿(左侧胸壁)、肺挫伤(双侧)、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原告在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其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至该公司,该公司核算后医疗费金额共计99139.28元,并已向张金龙理赔89011.28元。
庭前,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之父张俊195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闫桂华1957年8月25日出生,二人共育有2名子*;原告之*蒋可儿2006年2月9日出生;原告按照2020年北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4天。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日35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200元计算60天。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200元计算60天。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滴滴出行电子发票证明支出117元。原告根据伤情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48元,其提交购买修车配件的截图佐证。原告提交律师代理人合同,据此主张律师费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