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高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消防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雅莉胡振营赵孟臣
【审理法官】杨雅莉胡振营赵孟臣
【文书类型】裁定书
金龙汽车【当事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高阳县公安消防大队
【当事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高阳县公安消防大队
【当事人-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高阳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高阳县公安消防大队
【本院观点】高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该大队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对火灾原因作出的结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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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该大队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对火灾原因作出的结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大奎有位于阜南县××郢××街西侧××间房屋一套,
2007年9月19日,阜南县房产局为李大奎颁发了房地权南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9年2月16日,段郢乡政府作出段政拆字2019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李大奎于3天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9年2月19日,李大奎的房屋被段郢乡政府强制拆除。2019年3月27日,李大奎以段郢乡政府作出的段政拆字2019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南县人民政府认为该通知是一种告知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南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大奎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大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前提条件是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本案段郢乡政府对李大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应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而段郢乡政府仅凭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即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但该行政行为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李大奎请求确认段郢乡政府强制拆除房
屋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段郢乡政府对李大奎位于段郢乡新街西侧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0)冀0683行初3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安国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对5月1日高阳县晋庒镇苇元屯村小博士幼儿园车棚内发生的东宇牌(冀F×××××)车辆自燃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出具冀高阳消火认字(2020)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车身底部,起火原因为车身底部动力电池故障,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被上诉人盖章、由事故当事人张秋成签收(签字+手印)并转达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第一时间联系电池厂家,共同按流程有序处理该起事故。在上诉人处理过程中,涉事车主在2020年7月20日又拿出另一份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冀高阳消火认字(2020)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机舱内,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故障,并将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打印粘贴于上诉人公司大门口、上传至众多网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在此之前,上诉人对
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机舱内,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故障的这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毫不知情,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市场声誉、加重了上诉人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机舱内,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故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出具事故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机舱内,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故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并未查明火灾事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上传至各类网站的视频,该起事故的起火点为车身底部,并不在车辆的车头机舱部位,被上诉人作出事故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机舱内,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故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直接关系到该事故的处理流程和最终责任承担主体。若该事故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机舱内,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故障,那么就与车辆的电池厂家无直接必然联系;若事故起火点为车身底部,起火原因为车身底部动力电池故障,那么电池厂家就必须参与该起事故的处理并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就同一事故出具两份案号相同但结论不一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已给上诉人有效解决此事故造成了重大困扰,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出具的
事故起火点为东宇牌(冀F×××××)机舱内,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故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683行初3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安国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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