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端)
【审理法官】(陈丽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秀平;厦门金龙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秀平厦门金龙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秀平
【当事人-公司】厦门金龙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真晓慧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真晓慧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真晓慧
【代理律所】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秀平
【被告】厦门金龙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秀平平时的工作是为新入职人员及离职人员办理入、退宿舍手续,提醒入住员工卫生、用电规范、财产安全等,金龙汽车车身公司每月支付其600元,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金龙汽车【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李秀平认为“也不用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有异议。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秀平平时的工作是为新入职人员及离职人员办理入、退宿舍手续,提醒入住员工卫生、用电规范、财产安全等,金龙汽车车身公司每月支付其600元,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李秀平在二审期间,仍然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在行政上受金龙汽车车身公司的管理、考核,一审判决认定李秀平与金龙汽车车身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李秀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1:58
李秀平、厦门金龙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晓慧,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龙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沈东东(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平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龙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汽车车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端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秀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某一岗位是否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完全系用人单位依自身需要自行制定,金龙汽车车身公司对李秀平所处岗位既未制定也未分布、实施相关的劳动规章,然而事实上李秀平长期居住于金龙汽车车身公司的宿舍且接受金龙汽车车身公司的安排、指示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应认定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金龙汽车车身公司自认因工作性质、内容简单而未对宿
舍管理员一职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然而事实上李秀平为该工作从岛内搬至岛外金龙汽车车身公司宿舍楼处,一家人自2007年居住在金龙汽车车身公司宿舍至今根本无须考勤,期间作为宿舍管理员其日常工作接受金龙汽车车身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指示,为新入住的人办门卡、入住和退住等手续、抄水电表等,应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宜仅因金龙汽车车身公司未制定劳动规章,李秀平作为劳动者无劳动规章可依即否认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要求金龙汽车车身公司提供考勤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亦未查实相关事实,应予以纠正。《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07年8月至10月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金龙汽车车身公司每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秀平支付600元并备注其转账性质、用途分别为“实习”、“实习工资”,可见李秀平2007年来在到金龙汽车车身公司处工作的前6个月内曾经经过金龙汽车车身公司的实习考核并获其考核通过,这与金龙汽车车身公司陈述的未经面试、考核这一情况不符,且长达6个月的转账记录均备注转账性质为”实习”、“实习工资”,足以排除系工作疏忽而导致。综上,李秀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李秀平与金龙汽车车身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金龙汽车车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秀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李秀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秀平与金龙汽车车身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龙汽车车身公司为李秀平补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金龙汽车车身公司向李秀平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为33×750-600)=495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为11×(900-600)=33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为19×(1100-600)=9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为12×(1200-600)=72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为24×(1320-600)=1728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为23×(1500-600)+20700元;2017年7月至今,暂计至2019年12月为30×(1700-600)=33000元,暂总计959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案双方对第一至第五项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第六项焦点有争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2月6日。
二、仲裁请求:1.确认李秀平与金龙汽车车身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金龙汽车车身公司为李秀平补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裁决金龙汽车车身公司向李秀平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
额: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为33×750-600)=495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为11×(900-600)=33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为19×(1100-600)=9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为12×(1200-600)=72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为24×(1320-600)=1728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为23×(1500-600)+20700元;2017年7月至今,暂计至2019年12月为30×(1700-600)=33000元,暂总计9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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