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浩张静范水艳
【审理法官】王浩张静范水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房少波;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房少波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房少波
【当事人-公司】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李贾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李贾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樱子李贾楠
【代理律所】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房少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房少波是否非本人原因从欧舒特公司被安排至金龙公司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房少波是否非本人原因从欧舒特公司被安排至金龙公司工作。房少波主张其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金龙公司工作,金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欧舒特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为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为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龙公司与欧舒特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欧舒特公司、金龙公司均认可,在2015年欧舒特公司的部分职工被安排至金龙公司工作,虽金龙公司主张被安排至金龙公司员工不含房少波,但欧舒特公司与金龙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2015年存在欧舒特公司员
工被安排至金龙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欧舒特公司、金龙公司应该掌握员工离职及入职材料,欧舒特公司、金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少波自行与欧舒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聘进入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房少波非本人原因从欧舒特公司被安排至金龙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龙汽车【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9:1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房少波与第三人欧舒特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2月25日,2008年9月1日房少波与第三人欧舒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B版),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职位为汽车装配。2014年12月1日,房少波与第三人欧舒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5年11月13日,房少波与金龙公司签
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职位为技能。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欧舒特公司发文将包括房少波在内的员工分流至金龙公司。2018年11月30日,金龙公司因合同期满终止了与房少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房少波支付了13365.50元经济补偿。另查明,欧舒特公司的控股股东是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公司的控股股东是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少波的医疗保险由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第三人欧舒特公司的营业地与金龙公司的营业地均为高新区锦业二路26号。2015年11月,欧舒特公司未向房少波支付经济补偿。房少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18.70元。再查明,2019年10月1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521号裁决书,裁决金龙公司支付房少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640.20元。金龙公司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少波在第三人欧舒特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合并计算至在金龙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
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欧舒特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为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为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龙公司与第三人欧舒特公司显系关联企业,房少波2015年被欧舒特公司分流至金龙公司,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故应将其在欧舒特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金龙公司的工作年限。金龙公司称其租用欧舒特公司位于高新区锦业二路26号的厂房设备,仅提供《房屋建筑物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并未提供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欧舒特公司称房少波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房少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18.7元,
故金龙公司应向房少波支付经济补偿4200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365.5元,还应向房少波支付286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房少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6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龙公司不支付房少波经济补偿金28640.2元;2.诉讼费由房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房少波工作地点发生实质性变化,且房少波系自主应聘到金龙公司工作。金龙公司注册地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15年7月1日起租用欧舒特公司注册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6号厂房设备,随即欧舒特公司搬离注册地,另行选址在西安市新城区营业办公。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金龙公司与欧舒特公司营业地不同。房少波于2015年11月13日到金龙公司应聘,金龙公司同意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
立劳动合同关系。房少波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其工作地点应为欧舒特公司的营业地西安市新城区,并非在金龙公司营业地工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房少波显然不属于“劳动者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与房少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36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汽车(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西金路西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贾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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