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军与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浩岳磊杨玫 
【审理法官】王文浩岳磊杨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新军;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冯新军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新军杜金龙 
【当事人-公司】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旭、杨雨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旭、杨雨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旭、杨雨潇 
【代理律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新军 
被告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冯新军称其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杜金龙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冯新军称其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杜金龙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冯新军与被上诉人杜金龙发生口角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理性处理,而是相互撕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一审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并根据双方责任,
划分被上诉人杜金龙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冯新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新军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17时许,在被告豪杰汇通公司院内,被告杜金龙指挥铲车推院内垃圾时,原告冯新军及案外人冯新利二人以其宅基地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与被告杜金龙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冯新军及案外人冯新利、被告杜金龙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新军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进行;经诊断,原告冯新军伤情为多腰3左侧横突骨折、皮肤软组织多发伤。2017年2月17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冯新军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7年4月2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新军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冯新军支付鉴定费500元和检查费14.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杜金龙在被告豪杰汇通公司从事司机一职,且受被告豪杰汇通公司指派处理院内垃圾;事发后,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一直到2018年3月16日仍然在调查此事,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一直到2018年9月11日仍然在调查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新军与被告杜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杜金龙理应克制自己的情绪,原告冯新军理应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冯新军与被告杜金龙及其在场人员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冯新军与被告杜金龙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该院酌定由原告冯新军与被告杜金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豪杰汇通公司指派被告杜金龙处理院内垃圾,虽然被告杜金龙与原告冯新军撕打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且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被告豪杰汇通公司应与被告杜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但是从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和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冯新军从未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故对二
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该院核定,原告冯新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依据有效的票据核定为3332.26元,其余票据存在无门诊病历、姓名不符等情况,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冯新军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60天没有异议,原告冯新军提交的工资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该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800元(40802元÷360天×60天);3.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冯新军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期45天没有异议,但原告冯新军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高,该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冯新军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45天没有异议,原告冯新军主张按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冯新军主张的护理费5100元(40802元÷360天×45天),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冯新军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应以原告冯新军提交的票据为准,该院予以支持514.4元;7.餐费,因原告冯新军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无法证实与本案
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一般民事纠纷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冯新军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过错,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17596.66元,被告杜金龙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8.33元(17596.66元×50%),被告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金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金龙赔偿原告冯新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79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金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新军负担146元,被告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新军向法庭提交照片4张,欲证明上诉人的房子和宅基地政府未拆迁,被上诉人杜金龙无权推倒其房子。经质证,被上诉人杜金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从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明目的对本案无
意义,本案关于健康权纠纷已经定性,上诉人上诉目的仅是赔偿费用变更,该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意义。被上诉人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本案为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该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新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杜金龙全额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7596.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豪杰汇通公司指派杜金龙到上诉人已被一半的院内进行再次拆迁,用铲车铲除剩余未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遗留的垃圾时,上诉人前去阻挡才发生口角,相互发生撕打,进而上诉人被杜金龙殴打成轻微伤。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上去阻挡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上诉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冯新军与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16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建车管所以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杨雨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新军因与被上诉人杜金龙、宁夏豪杰汇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
金龙汽车简称豪杰汇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新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杜金龙全额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7596.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豪杰汇通公司指派杜金龙到上诉人已被一半的院内进行再次拆迁,用铲车铲除剩余未被拆迁的建筑物和遗留的垃圾时,上诉人前去阻挡才发生口角,相互发生撕打,进而上诉人被杜金龙殴打成轻微伤。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上去阻挡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上诉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