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熊金龙;王宝贵;临沂市宝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熊金龙王宝贵临沂市宝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熊金龙王宝贵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宝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牛似山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牛似山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玉强牛似山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熊金龙;王宝贵;临沂市宝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平安财险临沂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仅有宝旭运输公司加盖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宝旭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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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临沂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仅有宝旭运输公司加盖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宝旭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事故致熊金龙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一审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193-2014第4.7.3,4.9的规定,酌定支持误工天数270天并无不当。 熊金龙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内容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应当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龙汽车【更新时间】2021-11-01 20:56:3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熊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
主要负责人:焦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似山,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宝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D6465E。
法定代表人:刘长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金龙、王宝贵、临沂市宝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旭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临沂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处有宝旭运输公司的公章,且作为汽车运输公司常年投有保险业务,对于保险的免责规定是熟悉并知晓的,平安财险临沂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认定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过长,误工费金额过高,按照熊金龙的伤情和情况不应超过180天。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险临沂公司不予承担。
熊金龙辩称,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包括出院后需要补充营养,一审法院支持270天误工,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熊金龙在一审中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按照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是医生根据熊金龙的伤情进行的合理用药,作为当事人无权进行控制。平安财险临沂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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