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7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亚男赵春林刘斌 
【审理法官】张亚男赵春林刘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金龙汽车【当事人】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任丹蒙;天津绿雀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任丹蒙天津绿雀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金龙任丹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天津绿雀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郑伟哈鑫雨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郑伟哈鑫雨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伟郑伟 
【代理律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告】任丹蒙;天津绿雀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任丹蒙驾驶被告绿雀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保定市清苑县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任丹蒙驾驶被告绿雀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保定市清苑县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上诉人任丹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任丹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丹蒙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王金龙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1614元,因其提交了其与河北大正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以及该租赁公司出具的1614元租车费用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定损单是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王金龙当面共同勘验受损车辆后由保险公司制定的,上诉人称双方未达成定损的一致意见不符合常理,且该车后灯上部(即车后备箱盖)的受损部位并未在右外侧,与车右前受损部位高度相差较大。庭审中任丹蒙亦称没有看到后灯上侧的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右后部位的损伤并非本次事故所致。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为保险公司定损后向4S店缴纳的车辆修理费33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龙、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2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10时30分,被告任丹蒙驾驶被告绿雀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保定市清苑县与原告王金龙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任丹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保定东澜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进行了维修。2020年5月8日,被告人保公司向4S店缴纳了对原告车辆定损后(不包括车辆右后方)的修理费3330元(庭审中人保公司认可该3330元4S店承诺予以退还)。2020年5月14日,原告提车时向4S店缴纳了包括车辆右后方的全部修理费5090元。被告任丹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4日在4S店维修,因为工作需要,原告租赁了河北大正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福瑞斯汽车一辆,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1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丹蒙驾驶的津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与原告王金龙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任丹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雀公司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没有绿雀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绿雀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绿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丹蒙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16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称没有见过被告人保公司出示的车辆定损单,双方没有达成定损的一致意见,原告并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因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不包括车辆右后方,且原告不能证明其车辆右后方的碰撞系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向4S店缴纳的车辆修理费3330元,因人保公司认可该3330元4S店承诺予以退还,人保公司可与4S店另行解决。被告任丹蒙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龙车辆修理费333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614元,总计4944元;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丹蒙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任丹蒙称“我看一下受损部位照片,我(当时)没有看到后灯上侧的伤"。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金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509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614元。共计67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任丹蒙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3日10时30分,上诉人驾驶冀F×××××别克牌
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任丹蒙驾驶的津A×××××轻型箱式货车,在保定市清苑县发生交通事故。因任丹蒙驾驶津A×××××轻型箱式货车强行从冀F×××××别克小型轿车右侧超车,造成津D×××××轻型箱式货车左侧车身与冀F×××××别克小型轿车右后侧、右倒车镜、右前侧部位发生剐蹭,两车同时受损。清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认定任丹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任丹蒙在事故现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请现场勘查。等候多时以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答复,轻微事故不出现场了,对事故情况予以认可,拍事故现场照片传过去就行了。当日中午12点多,上诉人与任丹蒙一同到了保定市东澜泓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去修车。这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出现,看了上诉人的冀F×××××别克小型轿车损坏情况后,就说了一句、“后部损失不陪",就离开了。上诉人不同意,让保定市东澜泓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部位修复。车辆还没有修好,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向保定市东澜泓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330元的维修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支付全部维修费用后,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09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614元。上诉人起诉时向法
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受损车辆部位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受损车辆的损坏部位、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当日就去修车公司、维修的车辆详细部位和价格,车辆右后侧、右倒车镜、车辆右前侧的损坏系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的损害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枉法认定上诉人的陈述不合常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右后方的碰撞系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从而在实质上支持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任意认定车辆损害部位,任意确定赔偿数额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    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王金龙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1614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金龙是否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一)经核实,被上诉人王金龙提交的《租车协议书》和租车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根据租车协议书记载,王金龙向河北大正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福特牌福瑞斯汽车一辆租金合计269元每天,租期6天,租金合计1614元。经与该公司核实,上述车型在该公司的租赁价格为节假日期间租金费用和保险费用合计179元每天、非节假日期间租金合计159元每天,前述单日租金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租期长短发生变化。故此,被上诉
人王金龙提交的租车协议书和租车发票对单日租金的记载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单日租金标准过高,应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代步期间及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1)一审庭审中王金龙陈述其租赁代步车辆的原因是工作需要,常需到外地工作,须有交通工具。但是,租车协议书记载的租车租赁期间2002年5月6日到5月12日中的9日、10日为周末,为非工作日,该两天的租车费用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2)一审判决认定王金龙租赁代步车辆的期间为2020年5月3日至5月14日,与租车协议中记载的时间2020年5月6日到5月12日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以修理单位开具修理发票的日期认定被上诉人王金龙从修理单位提车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修理单位开具修理费发票的时间都远滞后于客户提车时间,发票上也并未标注提车日期,故该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王金龙提车时间的依据。即,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提车时间,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代步期间具有合理性。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龙、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