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学甫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学甫;范文明;宋秀伶;荣某;范大钧;范某;廊坊市瑞龙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康士全 
【当事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学甫范文明宋秀伶荣某范大钧范某廊坊市瑞龙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康士全 
【当事人-个人】张学甫范文明宋秀伶荣某范大钧范某康士全 
【当事人-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廊坊市瑞龙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杨柳林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杨柳林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维云杨柳林 
【代理律所】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康士全 
【被告】张学甫;范文明;宋秀伶;范大钧;廊坊市瑞龙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范洪生作为车辆驾驶人违反汽车驾驶操作规范,应当为事故重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产品责任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范洪生作为车辆驾驶人违反汽车驾驶操作规范,应当为事故重要原因。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事故成因所作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对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是否有充分依据,持有异议。故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6:27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张学甫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民终4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52037G。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甫。
     被上诉人:范文明。
     被上诉人:宋秀伶。
     被上诉人:荣某。
     被上诉人:范大钧。
     被上诉人:范某。
     法定代理人:荣某,系范某之母。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瑞龙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桐路某某/d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6488215X2。
     法定代表人:郭宝胜,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康士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系康士全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甫、范文明、宋秀伶、荣某、范大钧、范某及原审被告廊坊市瑞龙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康士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8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范洪生作为车辆驾驶人违反汽车驾驶操作规范,应当为事故重要原因。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事故成因所作结论,上诉人不予认
可,对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是否有充分依据,持有异议。故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4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盖秀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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