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广州丰田公司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3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砚梁宇俊徐闯
【审理法官】唐砚梁宇俊徐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汇企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市洋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旭初;江门市华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汇企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市洋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旭初江门市华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廖旭初
【当事人-公司】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汇企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市洋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门市华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薏棉广东利君律师事务所;刘惠宏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薏棉广东利君律师事务所刘惠宏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薏棉刘惠宏
【代理律所】广东利君律师事务所广东方易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华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汇企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市洋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旭初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撤销善意取得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涉案廖旭初与百方公司业务员记录显示有“……2019年4月17日上午10:45,(百方公司)是的,你们验车后转尾款。2019年4月17日上午10:50,(廖旭初)好,今天我安排,我发位置你(鼎金锐公司位置)……2019年4月19日下午2:12,(百方公司)2点半还没有到账的话,我就过去江
门报警处理这个事了。这事一定有问题了。2019年4月19日下午7:33,(百方公司)这个车是属于我的啊,我没收到钱,我有权拖走的”等内容。 另,二审中,鼎金锐公司对百方公司陈述涉案车辆现在鼎金锐公司处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百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百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审期间,本案百方公司以廖旭初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联系百方公司,双方达成购买涉案车辆以及先行预付定金3000元,廖旭初要求百方公司按洋车港名义出货并将涉案车辆送至鼎金锐公司潘总处验车后再转尾款的约定。而鼎金锐公司抗辩主张其于2019年4月16日向廖旭初购买涉案车辆并预付定金3000元,涉案车辆送到公司后已按廖旭初的要求支付了尾款至其指定账户。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案百方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出卖方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廖旭初而非是鼎金锐公司,现鼎金锐公司占有涉案车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负有履行向鼎金
锐公司交付涉案车辆的合同义务是廖旭初而不是百方公司,而百方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廖旭初履行涉案车辆的交付。二、结合涉案记录显示,廖旭初是要求百方公司送车至鼎金锐公司处验车,并没有证据证明廖旭初向百方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时已披露是鼎金锐公司购买或指示百方公司向鼎金锐公司交付涉案车辆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三、结合涉案记录可证实,百方公司在没有收到廖旭初应支付的涉案车辆尾款后即要求送车司机留守在鼎金锐公司并要求将涉案车辆运至别处存放,但被鼎金锐公司以其已支付涉案车款给廖旭初为由不同意百方公司运走涉案车辆同时,结合百方公司至今仍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凭证及车钥匙,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廖旭初在付清涉案车辆尾款前百方公司同意交付涉案车辆。综上,百方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出卖方,不存在向鼎金锐公司交付涉案车辆的合同义务,本案鼎金锐公司占有涉案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百方公司的财产,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鼎金锐公司应当返还涉案车辆给百方公司,鉴于涉案车辆现仍在鼎金锐公司处,且损失应为鼎金锐公司占有期间的涉案车
辆贬值损失,百方公司主张鼎金锐公司向百方公司赔付车款106275元及以其与廖旭初对涉案车辆约定的交易价格诉请主张鼎金锐公司以该价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汇企公司、恩平洋车港公司、廖旭初没有占有涉案车辆,也无证据证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百方公司诉请汇企公司、恩平洋车港公司、廖旭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百方公司主张鼎金锐公司侵害其对涉案汽车的所有权理据不足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百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丰田雷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K827942、车架号LVGBP87E5KG306672)给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38元(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
由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27.38元,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7.3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427.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38元(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27.38元,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百方车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7.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鼎金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42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鼎金锐公司通过与廖旭初约定购买一辆丰田牌雷凌型汽车,并由廖旭初安排板车将车辆送到鼎金锐公司,鼎金锐公司向廖旭初转账了3000元订金。2019年4月17日,廖旭初通过与百方公司约定购买一辆丰田牌雷凌型汽车,并向百方公司预付了3000元。廖旭初将鼎金锐公司的地址发送定位给百方公司,要求百方公司将车辆送到鼎金锐公司。后百方公司安排板车将一辆丰田牌雷凌型汽车(发动机号K827942,车架号LVGBP87E5KG306672)送往鼎金锐公司。2019年
4月18日22时许,板车司机将车辆送到鼎金锐公司,廖旭初通过要求鼎金锐公司将购车尾款102975元转账到冯泽浓的相关银行账户。鼎金锐公司于当日通过向冯泽浓上述账户申请转账102975元,但暂时未能到账。百方公司告知板车经营者,称因鼎金锐公司跨行转账10多万元,一直无法到账。板车经营者遂留下等候。2019年4月19日7时许,百方公司对板车经营者说“我客户那里没接电话,应该八成是没起床”。同日8时6分,上述102975元成功转账至冯泽浓上述账户。同日9时许,百方公司对板车经营者说“收了钱的那一边电话一直还没接听”。后百方公司一直未能收到购车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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