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义秀李超刘明军 
【审理法官】杨义秀李超刘明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青;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 
【当事人】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青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青杨 
石家庄汽车销售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幸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幸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幸嗻 
【代理律所】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杨青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劳动合同,绩效提成作为薪酬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即被上诉人杨青支付。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2017年涉案薪酬奖惩办法及经营成果审计确认单上有公司经理及公司会计手写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与上诉人上诉状中自认的自2018年9月1日被上诉人辞职至今公司留守会计一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  —8—  人对被上诉人2016年、2017年的绩效提成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说明,故上诉人应
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017年的绩效共计348525元。  综上所述,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3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从事业务岗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员工薪酬由月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组成,试用合格后的工资根据具体工作岗位确定。后原告担任被告专卖店经理。2018年9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8年9月14日,原告离职。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度绩效工资348525元,经济补偿金71233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裕劳人裁字【2019】第50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
劳动合同书、聘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第四十六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而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度绩效工资的请求。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由月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组成。绩效提成作为薪酬的组成部分,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中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8民初5196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青提供的2016年和2017年《经营成果审计确认单——初审》,判定上诉人支付2016年、2017年绩效是主观判断,未以事实为根据。1、按照庞大集团人力资源部2016年、2017年的《薪酬考核奖惩办法》庞大人字(2016)18号和庞大
(2017)5号要求,庞大人字(2016)18号第一部分,4、其他(4)规定:原则上在效益年薪发放前被降职、撤职和辞职,以及不服从集团工作调动的,取消全部奖励。庞大(2017)5号五、其他规定13.:原则上在职不足一年被降职、撤职、辞职,以及不服从集团工作调动的,取消全部奖励。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和2017年《经营成果审计确认单——初审》,是初审表,这两张初审表是被上诉人自行在集团公司办公网络上下载并加盖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忽略了表格下面的“注"1、上述表格中全部需电脑录入,打印出后人员签字项须手工签字,否则无效。人员签字项四个,即审计人员签字、复核人员签字、公司经理签字、公司会计签综上所述,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79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环外王四营乡黄厂路某某庞大双龙培训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黄继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仲。
     上诉人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
     —1—
审理经过     青、原审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8民初5196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青提供的2016年和2017年《经营成果审计确认单——初审》,判定上诉人支付2016年、2017年绩效是主观判断,未以事实为根据。1、按照庞大集团人力资源部2016年、2017年的《薪酬考核奖惩办法》庞大人字(2016)18号和庞大(2017)5号要求,庞大人字(2016)18号第一部分,4、其他(4)规定:原则上在效益
年薪发放前被降职、撤职和辞职,以及不服从集团工作调动的,取消全部奖励。庞大(2017)5号五、其他规定13.:原则上在职不足一年被降职、撤职、辞职,以及不服从集团工作调动的,取消全部奖励。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和2017年《经营成果审计确认单——初审》,是初审表,这两张初审表是被上诉人自行在集团公司办公网络上下载并加盖石家庄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忽略了表格下面的“注"1、上述表格中全部需电脑录入,打印出后人员签字项须手工签字,否则无效。人员签字项四个,即审计人员签字、复核人员签字、公司经理签字、公司会计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