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霍嘉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美珠张楠聂瑞强 
【审理法官】赵美珠张楠聂瑞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霍嘉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高保栓 
【当事人】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霍嘉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高保栓 
【当事人-个人】霍嘉炜高保栓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强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曹晓晨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强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曹晓晨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强李延超班元飞曹晓晨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霍嘉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高保栓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投保单上面该章视为认可投保单所载明内容,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字,但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运输行业应当对保险基本条款知晓,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投保单上面该章视为认可投保单所载明内容,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字,但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运输行业应当对保险基本条款知晓,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系其内部约定可另诉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综合审理,原审判决对  —8—  于垫付款项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8:22 
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霍嘉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6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嘉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江(系霍嘉炜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地
     负责人:荣全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栓。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晨,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嘉炜、高保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太原市正途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高保栓非我公司职工,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作出由原审原告返还高保推10000元医疗费的判决错误。
     霍嘉炜、高保拴、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嘉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我方损失合计126930元。
     —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2时29分许,原告霍嘉炜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型货车,沿本市西三环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约300米主、辅路出入口处,追尾停于路口处车行道内的被告高保栓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正途名下的晋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霍嘉炜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保栓驾车逃逸于同年12月10日查获归案。原告霍嘉炜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被告高保栓为原告霍嘉炜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了13xxx019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嘉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保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保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1、医疗费105219.18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
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105219.18元(包括被告高保栓垫付的10000元)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3、营养费26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石家庄汽车销售
     —4—
     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营养没有原告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要求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6132.3元认可住院期间的,不认可护理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1天应予确认。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或鉴定报告可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为52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52天为:39947元/年÷365天×52天=5691.08元。5、误工费10879.54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1天应予确认。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没有医嘱或鉴定报告可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为52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
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原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有资格从事货物运输。故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52天为:39947元/年÷365天×52天=5691.08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870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