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1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卿;袁会路;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卿袁会路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卿袁会路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卿;袁会路;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取得出租车票据较为容易,且这些票据与原告处理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无其他证作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卿所驾驶的冀EZ5551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营运车辆。依据李卿在一审中提交的邢台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为其出具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期间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8日,共计90日。因车辆维修期间必然造成被上诉人李卿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其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及本案实际,酌定被上诉人李卿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42元某90天=217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被上诉人李卿提交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一审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555.21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
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被上诉人李卿受伤后需住院,一审结合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5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袁会路驾驶蒙A×××××轻型厢式货车沿东环路(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快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EZ555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10xxx2020000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会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8天。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损失
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冀EZ5551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营运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李哲名下。李哲与原告李卿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哲将其拥有的冀EZ5551号小型轿车全部产权(出租车经营权、车辆所有权)出租给李卿,租金为每月3000元,每月1号前交清。李哲于2020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赔偿金都归李卿所有,与车主李哲无关。邢台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车牌号为冀E×××××在邢台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2020年5月25日进站维修,至2020年8月18日提车离店,因车辆后部损失严重,维修困难,需要上校正平台,切割后围板,左侧围,备胎槽,进行维修。原告以车辆维修期间(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8日,90日)不能从事正常业务为由,主张误工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当庭陈述赔偿清单一份,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55.21元。原告以两张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医疗费为6555.2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某18天=9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冀高法[2020]31号冀公(交)[2020]256号文件有关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30天某20元=600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冀高法[2020
]31号冀公(交)[2020]256号文件有关精神,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调整为18天某20元=360元。4、误工费:2178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42元某90天=21780元,考虑到原告从事的行业(出租车司机)的特殊性,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不能取得正常收入,故原告根据车辆维修期间,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本予以支持。5、护理费:1800元。原告以其配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以其配偶误工的证据主张其护理费为18天某100元/天=1800元;原告的主张张符合冀高法[2020]31号冀公(交)[2020]256号文件有关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6、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误工费两万余元,故对其停运损失不再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以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为由主张其交通费为92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取得出租车票据较为容易,且这些票据与原告处理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无其他证作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1895.21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895.21元。另外,关于被告袁会路所述其系云驰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事故车辆时系为云驰物流公司送快递。因袁会路未提供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如袁会路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如袁会路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对其所在单位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卿的各项损失31895.21元;二、驳回原告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袁会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卿当庭撤回了对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瀚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5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合理部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依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应当依据受害人接收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确定。一审判决依据车辆维修时间计算被上诉人李卿的误工费时间,显然与误工费的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相悖,偷换概念,变相判决停运损失。依据冀高法[2020]31号冀公(交)[2020]256号文件有关精神,被上诉人李卿未经三期鉴定,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医疗费只有6294元的票据,与判决不符,依照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依据冀高法[2020]31号文,应按照住院天数18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合计36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14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
石家庄汽车销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会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
办事处湖滨北大道518号天虹生活文化广场A座二楼北厅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