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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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2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 
【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国良;元氏县恒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敬辉;侯喜民;河北新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国良元氏县恒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敬辉侯喜民河北新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国良吕敬辉侯喜民 
【当事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元氏县恒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新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贾国良;元氏县恒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敬辉;侯喜民;河北新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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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称驾驶人吕敬辉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虽然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没有明确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所以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应当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的实习期,而不是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故此,吕敬辉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将该条款设置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依法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依据其合同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贾国良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何比例赔偿的问题。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贾国良、吕敬辉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贾国良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确认,确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贾国良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
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贾国良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贾国良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诉讼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及证人解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及事故发生地点、时间,能够证明贾国良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贾国良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
况与贾国良陈述一致。贾国良受伤后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市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97676元。根据贾国良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贾国良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肺挫伤、右肾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泪小管断裂等损伤,其中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6根,其中左侧第8、9、10、11肋断端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泪小管断裂,后经临床保守,现左眼遗留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车牌号冀A×××××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贾国良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吕敬辉驾驶的冀A×××××号车在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吕敬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贾国良的损失应由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贾国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护理费60天×115.38元/天=6922.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5738元/年×12年×33%=1415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支持500元,以上确定的费用为271521.28元。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国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贾国良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还有271521.28元-120000元﹦151521.28元,由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51521.28元×60%=90912.77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210912.77元,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鼎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尚需赔偿贾国良损失余额200912.77元。遂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0912.77元。案件受理费654.98元,由吕敬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