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福建吉诺阳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北京汽车牌照选号【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 
【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珊;福建吉诺阳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珊福建吉诺阳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珊 
【当事人-公司】福建吉诺阳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朱有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陈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朱有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陈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星朱有同汪裕舟陈奇 
【代理律所】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珊;福建吉诺阳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车辆产权登记信息属于可以查询的信息,吉诺公司作为经营者不易隐瞒,且实际上,在购车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珊业已通过接收的手机短信得知其所购买的车辆属于二手车,在吉诺公司给予其优惠6000元的情形下,李珊也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故在李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被实际使用而影响品质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吉诺公司未如实告知李珊车辆真实、完整的登记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对李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车辆的产权登记信息属于可以查询的信息,吉诺公司作为经营者不易隐瞒,且实际上,在购车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珊业已通过接收的手机短信得知其所购买的车辆属于二手车,在吉诺公司给予其优惠6000元的情形下,李珊也选择了继续履行
合同,故在李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被实际使用而影响品质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吉诺公司未如实告知李珊车辆真实、完整的登记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对李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错误。但李珊起初想买的是新车,其所作出的妥协也是针对车辆存在一次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情况,但实际上车辆却已存在二次登记,作为购车者,车辆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次数影响到其对车辆新旧程度的判断,吉诺公司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珊的选择权,一审认定此情形导致李珊存在重大误解,对李珊主张的撤销双方间《汽车购销合同》并返还购车款予以支持,亦无错误。汽车作为大宗商品,购车者在购车时一般会持慎重的态度,其有权知悉车辆各方面的真实情况,车辆销售者亦应诚信经营,全面、真实地向购车者提供车辆相关信息。本案中,吉诺公司在与李珊的交涉中明知李珊对车辆登记信息比较在意,但却仍未向其提供车辆真实、完整的登记信息,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吉诺公司应向李珊作出一定补偿,对此,一审酌定吉诺公司在退还李珊购车款54300元的基础上,再向李珊支付一倍购车款54300元作为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珊、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李珊负担2214元,福建吉诺阳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3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李珊和吉诺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李珊向吉诺公司购买北京牌新车(型号为EC220)一辆,价格61800元。之后双方经协商将购买价格变更为603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李珊向吉诺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9年8月1日,李珊向吉诺公司支付了剩余尾款58300元。之后,吉诺公司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李珊,李珊在办理时,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李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李珊正在办理的是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李珊才发现案涉车辆是二手车。之后李珊与吉诺公司交涉,吉诺公司承诺给予优惠6000元(给予优惠是因为双方达成共识,即案涉车辆是登记在吉诺公司名下的二手车,上述优惠目前已退还至李珊账户)。2019年8月4日,李珊去闽侯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权证变更手续时,李珊看到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发现上一手产权人并非是吉诺公司,而是张真真个人。李珊向吉诺公司再次提出异议后,吉诺公司解释说张真真系吉诺公司的总经理,而且还把名片发给李珊,所以李珊
再次妥协。2019年8月5日,案涉车辆的产权转移登记至李珊名下。2019年8月5日李珊准备提车时,李珊才发现案涉车辆的产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第一手产权并非吉诺公司或者张真真,而是安鹏昌达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确认吉诺公司未告知李珊该项信息)。因李珊主张案涉车辆并非二手车而是三手车,故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李珊拒绝提车。案涉车辆系车辆识别号为LNBSCB3F1JW184345的北京牌新能源车,制造厂家系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案涉车辆登记至安鹏公司名下。2019年4月18日案涉车辆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张真真(吉诺公司员工)名下。案涉车辆到目前为止仍放在吉诺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珊作为消费者与吉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为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吉诺公司在向李珊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与车辆是否发生事故、是否经过改装等信息不同,车辆的产权登
记信息系购车者在提车时通过车辆的产权登记证书即可容易获知的信息,吉诺公司作为经营者不易隐瞒。此外,李珊和吉诺公司在先前的协商过程中,在吉诺公司给予优惠6000元的情形下,李珊对案涉车辆的产权登记瑕疵即案涉车辆已先行登记在吉诺公司员工张真真名下予以认可。现虽然在张真真之外,又新增了一道产权人安鹏公司,但李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产权登记瑕疵外,案涉车辆存在被实际使用影响车辆品质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吉诺公司虽未如实告知李珊案涉车辆真实、完整的产权登记信息,但是不应被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注意到,李珊欲向吉诺公司购买的是新车,吉诺公司作为北京牌新能源车的销售经营者,其出售给李珊的案涉车辆早已过户至安鹏公司及张真真名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车,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吉诺公司明知案涉车辆真实完整的产权登记信息在售车时却未主动告知李珊,影响到作为消费者的李珊的知情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珊的选择权,导致李珊在购车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李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吉诺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车款的金额依法认定为54300元,即车辆转让款60300元扣除已返还李珊的优惠6000元。至于李珊主张吉诺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的逾期返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于吉诺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吉诺公司在退还李珊购车款54300元的基础上,再向李珊支付一倍购车款54300元作为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李珊与吉诺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二、吉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珊退还购车款54300元;三、吉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珊支付补偿款54300元;四、驳回李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李珊负担2704元,吉诺公司负担2214元,吉诺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