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丁旭东、刘晓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3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潘贻杰顾连凤
【审理法官】王军强潘贻杰顾连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丁旭东;刘晓俊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丁旭东刘晓俊
【当事人-个人】丁旭东刘晓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二类汽车修理厂【被告】丁旭东;刘晓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丁旭东的车辆损失已由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丁旭东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3000元应当不予赔偿,其依据是保险合同约定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所主张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然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结合一审判决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所作的分配,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3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9日22时25分,刘晓俊驾驶苏J×××××重型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公里200米时,与前方驾驶苏M×××××小型客车等红绿灯的丁旭东(载林某、刘某)发生追尾,致林某、刘某受伤,两车及丁旭东后备箱内高压水、鞋子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旭东、林某、刘某无责任。刘晓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旭东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丁旭东。事发后,该车辆被送至泰兴市海腾汽车修理厂维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载明:进厂日期2018年11月20日、出厂日期2019年1月10日。后丁旭东自行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评估标的维修金额为人民币陆万捌仟贰佰零陆元整¥68206.00;建议残值金额为人民币:¥206.00。丁旭东支付评估费3410元。 案件审理
中,保险公司对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受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4月28日):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元整(37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400元。因丁旭东对评估基准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如下问题函询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如以实际维修时间即2018年11月为鉴定评估基准日,案涉车辆损失价格为多少?后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更正,将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28日更正为2018年11月。同时复函,案涉车辆的品牌型号为长城魏派,该车辆市场保有量很小,市场品件价格比较稳定,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4月28日或2018年11月,相差不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旭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旭东的损失,不超过交强
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就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辩称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等为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丁旭东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丁旭东主张68206元。根据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案涉车辆损失价格为373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7300元。 2.施救费,丁旭东主张为9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丁旭东主张22200元(300元/天×74天)。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应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据丁旭东陈述,其车辆主要用于代步。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可以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案中,丁旭东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主张租车费22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3000元。 4.保险损失,丁旭东主张1363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412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丁旭东41200元。二、驳回丁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评估费6810元,合计7670元,由丁旭东负担3410元(已交),由刘晓俊负担860元(此款丁旭东已垫付,刘晓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丁旭东),由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已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该判上诉人少赔偿1.3万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在普通二类修理厂修理,车辆评估金额远高于市场二类修理厂修理价格。虽然经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材料费作了下浮和项目剔除,但还是高于当时的市场修复价格,法院委托评估的工时费不应该高于车主评估的实际维修工时费。2.一审判决由诉人赔偿租车费用3000元,不属于该事故导致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案件涉案车辆的评估费340
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丁旭东、刘晓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晓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旭东、原审被告刘晓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该判上诉人少赔偿1.3万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在普通二类修理厂修理,车辆评估金额远高于市场二类修理厂修理价格。虽然经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材料费作了下浮和项目剔除,但还是高于当时的市场修复价格,法院委托评估的工时费不应该高于车主评估的实际维修工时费。2.一审判决由诉人赔偿租车费用3000元,不属于该事故导致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案件涉案车辆的评估费34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