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军、李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3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
【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冠军;李亚军;兰州速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杜应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冠军李亚军兰州速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杜应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冠军李亚军杜应同
【当事人-公司】兰州速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瑞林
【代理律所】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冠军;李亚军
【被告】兰州速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杜应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修理、重作、更换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车辆维修费10000元是否适当。本案交通事故是追尾,二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主要是在车尾部,但二上诉人提
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上还有汽车前部的维修项目,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维修更换的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车辆维修费10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二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受损车辆非营运车辆,且二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其关于确实产生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二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冠军、李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冠军、李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08:05
李冠军、李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35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速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志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杜应同。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冠军、李亚军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速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龙公司),原审被告杜应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冠军、李亚军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2民初第7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85552元,车辆停运损失3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维修费用酌情扣减100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被上诉人要求在购买车辆的4S店对上诉人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均以4S店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不配合维修,上诉人急需用车,遂在4S店自行对车辆予以维修,费用共计产生85552元。该维修费用4S店在维修结束后,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出
具了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口头提出过要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但因被上诉人未正式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而不了了之。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维修费用,仅凭其维修经验在法庭上提出了上诉人的维修清单中那些部件不需要维修,那些部件不需要更换等说辞,但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的车辆部分不需要维修及更换的事实,将上诉人实际已经产生的85552元维修费用不予认定,并扣减了上诉人10000元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35000元的停运损失未予以支持,亦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系李冠军从李亚军处租赁而来用于生产生活,且向李亚军支付了车辆租赁费用,因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上诉人李冠军所租赁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但其必须向李亚军支付车辆租金,故上诉人李冠军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已经实际产生的,且是因为上诉人的缘故产生的,故其必须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却仅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为由予以驳回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的要求,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速龙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速龙公司全责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速龙公司积极联系了上诉人进行车辆维修事宜的协商,由于肇事车
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想和上诉人商量将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维修,但是经过反复商议上诉人一直不同意,执意要求在4S店修。之后速龙公司也和4S店的工作人员协商价格,希望得到公司方面可以接受的数额,但是均未果。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未经速龙公司同意,擅自去4S店进行维修。4S店将本身可以维修的零件进行了更换,且上诉人进行车辆维修的金岛煜奥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是二类汽车维修,但是其收取的工时费价格标准高于兰州市的行业标准,造成了虚高的8万多元的维修费用。综上,速龙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上诉人受损车辆是一辆奥迪A6轿车,且注册信息显示不是营运车辆,不具备租赁经营资质,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责任划分比例要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速龙公司把车辆交给杜应同时,车辆的使用状况、性质均一切正常,是杜应同操作不当导致的本案事故,故本案原审被告杜应同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杜应同述称,事故发生的当天是下雨天气,刹车系统可能有所延迟,不是杜应同未采取刹车措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述称,一、肇事甘A6××某某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二、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类汽车修理厂原告诉称 李冠军、李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55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5000元,以上共计120552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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