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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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冬生,*,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顺丰和汽车装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胡同78号、鲜鱼口胡同72号、南晓顺胡同1号、3号1幢-2至3层101地下二层车场。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申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类汽车修理厂
第三人:宋永安,*,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杨冬生与被告北京顺丰和汽车装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和公司)、第三人申琳、宋永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李哲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芬,第三人申琳、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顺丰和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由顺丰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杨冬生与申琳、宋永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顺丰和公司,杨冬生占公司股权49%、申琳占公司股权31%、宋永安占公司股权20%,杨冬生任顺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事务由申琳、宋永安实际负责。在经营过程中,申琳、宋永安不积极履行管理公司的义务,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申琳、宋永安与杨冬生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公司业务亏损严重。2021年8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三股东同意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将公司出兑,若出兑不成功,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解散。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未出兑成功,依据股东会决议应当解散公司,且目前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冲突、长期意见不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杨冬生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丰和公司辩称,同意杨冬生的诉讼请求,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公司一直亏损且股东已形成决议解散公司。
第三人申琳述称,不同意杨冬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杨冬生一直在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申琳作为公司股东一直努力协商公司事宜,试图由申琳、宋永安或第三人受让杨冬生名下股权,遭到杨东升拒绝。
第三人宋永安述称,不同意杨冬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与申琳作为公司股东,一直与杨东升积极协商由案外人受让杨东升名下股权,以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但由于杨东升不配合未能成功。公司股东间并不存在杨东升所述存在长期冲突,由于特殊,受疫情等影响暂时闭店,出现亏损使正常的,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杨冬生、申琳与宋永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合伙企业名称:顺丰和公司,其中杨冬生以现场实物出资、占股份49%,
申琳以现金18万元出资、占股份31%,宋永安以现金12万元出资,占股份20%;2、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申琳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解散、清算:(1)当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同日,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顺丰和公司营业执照变更股东章程及股份结构,持股人及股份变更为:法人杨冬生占49%,申琳占31%,宋永安占20%。
2021年8月23日,杨冬生、申琳、宋永安召开顺丰和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出兑顺丰和公司;2、公司出兑金额不低于40万元,多兑多得。全体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杨冬生50%,20万元整;申琳30%,12万元整;宋永安20%,8万元整;3、其中杨冬生在经营期间因业务需要办理二类修理厂资质除公司一部分款项外,个人垫付5万元,此款为杨冬生个人垫付款,此款需在公司出兑成功时一次性付给杨冬生,如出兑时不能单独兑出5万元整,此款由其余两位股东申琳和宋永安按三人出资比例付给杨冬生;4、公司出兑后剩余经营款项除去负债后由三位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5、在出兑本公
司未完成之前,全体股东必须团结一致,一切行为以本公司利益为主,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公司正常经营;6、公司出兑必须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否则经本次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清算解散,债务由全体股东按投资比例负担。庭审过程中,杨冬生、申琳与宋永安均确认出兑的含义是对外转让股权,但未实际履行。
顺丰和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21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46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杨冬生,股东包括杨冬生(持股50%),申琳(持股30%),宋永安(持股20%)。庭审过程中,杨冬生、申琳及宋永安均确认三人持股比例应以《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为准。
以上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杨冬生持有顺丰和公司50%股权,有权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
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自行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是指公司基于自身的意思解散公司,比如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是由出现,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解散又称裁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股东会形式已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属于司法解散范畴;此外,原告提出存在股东之间发生冲突、长期意见不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杨冬生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杨冬生主张解散顺丰和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冬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冬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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