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娟刘雨婷吴锡
【审理法官】杜娟刘雨婷吴锡 小型汽车图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冬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张冬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张冬峰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冬峰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及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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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及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涉案车辆在沈阳市××路××街西5米北侧实施了违法停放行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自认,该处罚决定中的违法地点实际是电子监控设备所在的位置,而非违法车辆的实际停放位置,故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冬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57: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张冬峰驾驶辽A×××某某小型汽车于2019年12月01日09时47分在沈阳市××路××街西5米北侧摄像头监控范围内停车,被被告市交警支队设立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在禁止停放车辆道路上停车,并录入违法监控系统,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罚,交警支队以原告实施了在沈阳市××路××街西5米北侧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以100元。张冬峰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沈公交复决字[2020]1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1010117201720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张冬峰送达。另查,辽A×××某某小型汽车2019年12月01日09时47分停车位置为沈阳市××路××街西5米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内马路南侧公交车站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交警支队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横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停放的位置通过庭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车停车位置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马路南侧公交车站处。被告对原告车辆违法行为系通过电子监控设备以拍照方式进行采集,被告采集的照片,能够看出违法车辆的信息,但是被告在出具处罚决定书时对于原告车辆停车位置的表述与车辆实际停车位置不符,处罚决定书上的地点实际为电子监控设备设置地点,故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属于地点表述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市公安
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均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书面道歉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沈公复决字[2020]1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冬峰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号牌为辽A×××某某小型汽车未在沈阳市××路××街西5米北侧停车,位置、地点错误,上诉人亦不存在相应时间、地点的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地点表述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沈阳市公安局在上诉人已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指出交警支队错误的情形下,仍罔顾事实,错误做出维持交警支队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令人不解。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错误,既没有明确认定错误事实,也无任何代价(不用道歉),等于变相鼓励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正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判令被上诉人加强内部管理,教育相关工作人员,端正工作态度,严谨认真履职,注重事实,
实事求是,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
张冬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10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浑某某。
法定代表人:班昊,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姣,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冬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沈阳市公安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张冬峰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冬峰,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史雪姣,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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