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娟、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reventon【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瑞娟;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朱远见 
【当事人】王瑞娟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朱远见 
【当事人-个人】王瑞娟朱远见 
【当事人-公司】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2013途观纪德兴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李东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德兴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李东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德兴虢尚德焦自扬李东阳 
【代理律所】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瑞娟 
【被告】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朱远见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香山红叶公司并无与海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香山红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不对涉案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应认定朱远见与海汇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红旗hs9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香山红叶公司并无与海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香山红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不对涉案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应认定朱远见与海汇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入账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
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海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明确具体时间,而按照王瑞娟或朱远见所述的交付使用时间,均已超过两年,海汇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且其关于朱远见未提供发票的辩解,亦不能作为排除其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欠付朱远见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正当理由。海汇公司与朱远见之间关于开具发票等事宜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瑞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汽集团【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朱远见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朱远见所负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朱远见、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5: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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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年底,朱远见以香山红叶公司的名义与海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海汇公司将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香山红叶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含11%税),工程总造价约2750248元,结算方式:水泥结算(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收方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人员、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付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至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入账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朱远见在施工过程中将内装等部分工程交由王瑞娟实际施工完成,经王瑞娟与朱远见结算,朱远见尚欠王瑞娟95000元。    上述工程由朱远见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819169.94元,海汇公司已经通过水泥结算的方式支付    2275074元,因朱远见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544095.34元未付。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朱远见还欠其他人员施工款,已经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远见尚欠王瑞娟9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汇公司和香山红叶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海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因朱远见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相关的税款未能扣除且朱远见因涉案工程还外欠部分施工款并已另案处理。现海汇公司与朱远见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确定且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王瑞娟请求海汇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香山红叶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工程虽然是朱远见以香山红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香山红叶公司的印章,且本案中王瑞娟的所有业务均系与朱远见个人联系,对朱远见与香山红叶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香山红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王瑞娟要求香山红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王瑞娟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王瑞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远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王瑞娟的施工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瑞娟对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瑞娟对香山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朱远见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此外,在一审法院对朱远见所作调查笔录中,朱远见述称,刚开始投标时其用了香山红叶公司的资料,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中标之后,海汇公司提供的合同加盖了海汇公司的公章,在合同签订之前其已实际施工一个多月,已经投入几十万元,当其持合同香山红叶公司盖章时,香山红叶公司要求提供担保企业和个人,其了十多家公司,都达不到香山红叶公司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其私刻了一个公章,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海汇公司的李金利和刘长顺在2018年4月底5月初,曾经到香山红叶公司考察,香山红叶公司明
确否认系其施工,但是海汇公司一直默许同意由朱远见继续施工,后续拨款、竣工结算都是跟朱远见进行的。涉案工程自2017年12月份开始施工,合同大概是一个月之后签订的,涉案工程大概在2018年6月份左右施工完毕,之后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经竣工结算完毕,最终结算价款为2819169.94元。香山红叶公司没有收取朱远见挂靠费或借用资质的费用,因为涉案工程与香山红叶公司无关,香山红叶公司在海汇公司去考察时已经明确告知不是香山红叶公司施工。朱远见私刻公章海汇公司知情。    朱远见二审述称,关于未向海汇公司提供发票的原因,海汇公司要求必须由香山红叶公司出具发票,但朱远见与香山红叶公司未能达成相关约定,故不能向海汇公司提供发票。向海汇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香山红叶公司加盖。    海汇公司二审认可其曾到香山红叶公司考察过,但否认香山红叶公司向其明确说明涉案工程并非香山红叶公司承包。朱远见与香山红叶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合同的印章问题,海汇公司并不清楚。海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是在香山红叶公司出具相关委托手续或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或签订合同。海汇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在本院限期内未说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    香山红叶公司否认海汇公司曾到香山红叶公司进行考察,并主张对涉案工程不知情。    王瑞娟述称,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份,现在已经正常使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瑞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香山红叶公司支付王瑞娟施工款9.5万元及利息、海汇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香山红叶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香山红叶公司的印章为由,认定香山红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与事实不符。海汇公司提供的《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xx-365)、《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装修报价单》《新能源汽车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外墙保温干挂、大理石报价单》中均盖有香山红叶公司的公章,并载明联系人为朱远见及。《授权委托书》(2017年11月17日,2018年9月10日,并有多次未写明日期)、《收据》(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9月10日)、《海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海汇新能源汽车技术研发中心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莒龙翔造价[2019]第067号)中均有香山红叶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虽然香山红叶公司否认印章为其公司公章,提出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但朱远见在法庭调查笔录中陈述,招标时经香山红叶公司同意用该公司的资料并在招标文件上盖章;同时海汇公司称招标前因香山红叶公司有投标意向考查过香山红叶公司,也认可朱远见为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一审在未经鉴定公章真伪的情形下,认定香山红叶公司不承担
支付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香山红叶公司,香山红叶公司应支付王瑞娟施工款。二、一审以海汇公司与朱远见未结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且达不到付款条件为由认定海汇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查明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544095.32元未付,而又以未结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为由判决,明显前后矛盾。此外,在一审朱远见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海汇公司的李金利和刘长顺在2018年4月底5月初,曾经到香山红叶公司考察,香山红叶公司明确说明不是该公司干的,但该公司一直默许同意由朱远见继续施工,后期续拨款、竣工结算都是跟朱远见进行的”,按此说法,海汇公司明知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有用工资质的个人行为后,仍然继续支付工程款,致使王瑞娟等农民工劳务报酬被拖欠成讼。故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海汇公司应当对王瑞娟的施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海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再者付款条件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是同一问题,一审不能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免除了海汇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合理,故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瑞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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