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法定代表人:肖开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
被告:王小龙,*,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款94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贷款108200元,用于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并于2018年8月6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082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止,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贷款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时偿还债务时,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在3日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主合同担保金额10%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间因被告多次未归还贷款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代偿10600元、2020年3月16日代偿22000元、2020年8月31日代偿10200元、2020年12月25日代偿40000元、2021年3月25日代偿8700元、2021年4月23日
代偿3100元,截止2021年8月被告仍欠原告代偿款94600元,代偿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
临沂汽车团购被告王小龙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与被告王小龙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与主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甲方向主债权人借款1082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甲方现委托乙方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向主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违约责任。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还款期间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未按合同约定投保商业险及约定受益人时,向乙方支付主合同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底部有被告王小龙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开慧私章。
同日,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王小龙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案外人刘化龙、夏青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临沂高盛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518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捌仟贰佰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分期付款申请人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分期款项发放人无法扣款受偿的,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该合同有债权人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小龙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签字捺印,案外人刘化龙、夏青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签字捺印,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开慧私章。
2021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出具《借款、垫款事实说明》一份,
载明:2018年8月6日,王小龙为购买大众帕萨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1××**,全款160000元,首付51800元,贷款1082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发放),期限36月,每月还款日为25号,每期还款3319元,银行手续费11285.26元(费率10.43%),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下称主合同),委托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我行提供连带担保,我行于2018年10月12发放贷款108200元至贷款方卡号:6222********。并于2018年8月21日向我行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客户正常还款至第8期,因个人原因违约,我行共6次要求担保人代偿所担保客户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46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9年9月29日垫款10600元;2、2020年3月16日垫款22000元;3、2020年8月31日垫款10200元;4、2020年12月25日垫款40000元;5、2021年3月25日垫款8700元;6、2021年4月23日垫款3100元。我行依据担保承诺函第三款授权,扣划(户名: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卡号:1610********)内上述金额用以清偿所担保客户的逾期欠款。该证明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龙等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被告王小龙与原告临沂高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被告王小龙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94600元,系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代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9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