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交通厅文件
陕交运[1999]318号
陕西省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依据《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1991年28号令)、《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实施汽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健全全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网络,实行维修竣工质量检测制度。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基础工作,制订并执行保障汽车维修质量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主要内容:
  (一)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职责:
陕西汽车网
  (二)车辆进厂、维修过程、竣工出厂检验;
  (三)汽车配件、辅助原材料出、入库检验;
  (四)检测工具]设备计量检定管理;
  (五)汽车维修机具设备管理与维修;
  (六)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七)《汽车维修技术档案》实施和管理;
  (八)质量责任及维护托修方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省颁布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及有关技术规定。 
  没有国家、行业及地方维修技术标准的,可依据汽车制造厂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制定企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实施全面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维修人员、质检人员分别对工艺质量、作业质量、检验质量负责。
  汽车维修业户对其承修的车辆负维修质量责任。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车辆进厂、维修过程、竣工出厂的检验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进厂检验时,应根据驾驶员反映、检测诊断和必要的路试,确定维修作业项目,签订汽车维修合同;
  (二)过程检验中,应严格执行主修人自检、班组长复检(互检)、过程检验员专检的三级检验制度;
  (三)竣工检验应执行国家、行业检验标准(工艺规范),依据检测报告填写竣工检验单。
  具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条件的地区,对汽车大修、发动机大修、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实行上线检测制度。凡经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汽车维修业户应无偿返修并承担再次检验的费用。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检测制度的监督。
  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加强仪器、设备的计量管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计量检定,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汽车配件应严格检验,并按以下原则明确质量责任:
  (一)用于维修、销售的汽车配件应符合质量要求,对托修方及用户承担质量责任。
  (二)由托修方提供的汽车配件应由承修方予以检验、鉴定,并签订责任协议。
  (三)对维修过程中使用的原车零部件应由承修方予以检验、鉴定,并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
  第十一条 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竣工车辆,由质检员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由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汽车性能检测报告单为竣工车辆维修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汽车维修技术档案》:
  (一)汽车维修进厂检验及检测诊断报告单;
  (二)汽车维修合同书及有关责任协议书;
  (三)汽车维修过程作业检验单;
  (四)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及竣工检测报告单;
  (五)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后,质量保证期规定如下:
  (一)汽车大修及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厂之日起90日内或行驶里程10000公里以内;
  (二)汽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出厂之日起10内或行驶进程1500公里以内;
  (三)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出厂之日起7日内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以内。
  第十四条 车辆竣工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维修质量事故由维修业户承担责任:
  (一)未遵守国家、行业及省颁布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维修作业造成的质量事故。
  (二)超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维修经营范围进行车辆维修发生的质量事故。
  (三)因承修方提供的配件、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事故。
  (四)因托修方提供的配件及原车再用配件的质量问题,承修方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引起的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竣工质量保证期内,由于驾驶人员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造成的车辆故障、损坏,由托修方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承、托修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均可向承修方所在地运政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运政管理机构依据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予以调解。
  第十七条 运政管理机构对不具备汽车维修竣工上线检测条件的辖区,实行维修质量监督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项目,汽车维修业户应负责无偿返修。
  第十八条 运政管理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质量检验人员、汽车检验人员和主要技术工种的工人实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运政管理机构将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竣工质量检测及人员培训考核等做为汽车维修业户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运政管理机构根据维修市场稽查、社会监督投诉等,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对违反汽车维修质量管理或造成维修质量事故的汽车维修业户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陕西省汽车维修质量管理条例》(陕交工[1986]26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