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并依据实施细则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为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从事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指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经营。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可从事一类维修或者二类维修业务的整车维修企业和可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专项维修企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
(三)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工作规范,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全省统一执行,落实法律、
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施规定及工作规范.对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陕西汽车网(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在本辖区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依据上级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工
作,并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执行省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工作部署。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审查与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陕西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陕交运发[2005]115号)执行.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八条禁止超越行政许可经营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作业
(一) 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增加原行政许可内容以外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构提出新增经营项目申请,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二)对托修方提出变更车辆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变更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要求改变车身颜,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时,经查验无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承接。
第九条应当在业务接洽处公示下列项目
(一)《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应当悬挂公示.标志牌中的经营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一致。禁止悬挂、张贴与经营许可不符的的业务宣传牌匾和广告.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按照交通部规定样式制作(标志牌号由许可机关统一编制)。
(二)维修业务工作流程、受理程序及竣工质量保证期、服务质量承诺及客户抱怨受理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三)应设置客户投诉(意见)箱,并公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维修质量纠纷、服务质量申诉的。
第十条应当依法与机动车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一)与机动车托修方就承接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书,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
维修合同书应当使用省交通厅与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二)机动车维修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维修作业项目、变更交车时间和改变修理费用等事宜,机动车维修企业需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得到认可后方可执行,不得单方面改变维修合同书约定。
(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以外的维修项目,托修方有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要求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并定期检查
(一)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具备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条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行政许可的企业,还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予案,并具备落实应急予案的条件。
(二)机动车维修各项作业工种、各类机电设备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明示。
(三)厂区和车间的环境保护及消防设施应当完善并保持有效状态,满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状况应当实施定期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解决具体问题的决议及落实决议情况要有原始记录。
(五)企业发生人员伤亡、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及时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并依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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