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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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于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汉族,1985年6月14日生,陕西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含光路支行)诉被告李某、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含光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9909.17元、已产生的利息22934.31元、罚息9460.13元,共计302303.61元(截止2021年11月11日),并从2021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车辆陕AXXX**(车架号:2C3CDZAG4K5H*****;发动机号:GKH52****)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向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乙方合法销售的如下品牌和
型号汽车:各种汽车品牌的一手车辆。”第1.2条约定:“乙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提供其他应付款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甲方指定银行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存入的保证金为本协议1.1款下发放的全部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账户内保证金进行监管和扣收”。第2.4条约定:“发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或者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并通过乙方直接支付和甲方扣收保证金等方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8.1条约定合作期限为36个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2019年3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4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2019年5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49万元;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1%;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
月20日;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对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第12.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2.1.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2.2项约定“发生第12.1条中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2.2.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12.2.7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2.2.8解除本合同”;第12.5条约定:“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第十五条约定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六条约
定抵押人提供所道奇挑战者2014款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XXX**;车架号:2C3CDZAG4K5H*****;发动机号:GKH52****)为担保;第十七条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第二十一条对抵押物的处分进行了约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7日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49万元贷款,2019年7月16日,原告就前述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李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21年11月11日,其尚有未还贷款本金269909.17元、已产生利息22934.31元、罚息9460.13元,共计302303.61元。对于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李某未能清偿,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放款义务,但其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费用。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系自己所签,但内容不知情。本案涉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车辆系其另行付款自行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陕西汽车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法销售的如下品牌和型号汽车:各种汽车品牌的一手车辆。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提供其他应付款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5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9万,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李某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陕西鼎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
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抵押事项进行了登记。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了49万元贷款,截止2021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已逾期还款,尚有未还本金269909.17元、已产生利息22934.31元、罚息9460.13元,共计30230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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