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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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长龙,*,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楼XX。
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段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勇,*,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交通科技大厦4层)。
负责人:陈西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杨,*,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翟长龙与被告谢建民、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龙,被告谢建民,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勇,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费3346元(7天*478元=3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6,被告谢建民驾驶陕AXXX**小型汽车,与前方向右停靠的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出租车尾部相撞。经碑林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书认定被告谢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XXX**号出租车因上述事故维修8天。被告谢建民系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车辆在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建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因被告谢建民是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责任由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陕AXXX**小型汽车在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停运天数没有证据,请法院查明后认定。
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AXXX**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已经承担了原告的维修费,已经履行完了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9月16日14时,被告谢建民驾驶陕AXXX**号小型汽车,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四道巷口时,与前方向右停靠原告翟长龙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长龙无责任。2021年9月16日,原告翟长龙将受损的陕AXXX**号小
型汽车送往陕西星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9月23日维修完工后交车。被告谢建民系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陕AXXX**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陕西汽车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
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7天停运损失,按478元每日计算为334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建民系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该损失应由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长龙支付停运损失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翟长龙已交纳,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翟长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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