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与丁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3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仵瑞梅李涛刘新星 
【审理法官】仵瑞梅李涛刘新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丁爱军 
【当事人】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丁爱军 
【当事人-个人】丁爱军 
【当事人-公司】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光彬刘彬 
【代理律所】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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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 
【被告】丁爱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一审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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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09:56:18 
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与丁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3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0483F
     法定代表人:叶学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丁爱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爱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607.9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一审法院确将被上诉人与陕西金汉
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主体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管理,在与公司总经理发生争吵后提出辞职,公司沟通挽留,被上诉人坚决辞职,属于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视为同一主体,明显错误。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尚存续,其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不应将被上诉人在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到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中。公司只是受到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之后一次性将三个月的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爱军辩称,1、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间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其交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动报酬。2、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控股关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为之工作的岗位、工作地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发生改变,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丁爱军经济补偿金2660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爱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爱军于2015年3月30日与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从事喷漆工作,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丁爱军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8年3月31日,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丁爱军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依然从事喷漆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只给丁爱军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3月18日,丁爱军以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3月20日,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为丁爱军办理了离职证明。另查明,丁爱军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21.59元。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90%,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学卿,两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相同,各自生产的汽车品种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仅为丁爱军缴纳了工伤保险,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等其他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丁爱军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
丁爱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丁爱军虽然在2015年3月30日与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31日与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丁爱军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且陕西金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生产经营场所也混同。很明显,丁爱军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其本人原因导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丁爱军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0日,为5年,经核算,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丁爱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660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丁爱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07.95元。二、驳回陕西汉中客车
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