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航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玉,陕西察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娟,*,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被告张利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代偿款46580.66元,并按LPR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7月29日利息为151.08元。共计46731.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20年10月,被告借款逾期,经贷款银行多次催告未果。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实际清偿该笔分期业务共计46580.6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书》,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贷款及利息,且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利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书》,约定:因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借款48100元用于购买大众朗逸SVW7167
BMD汽车,原告就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后,原告进行代偿的,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或增加担保费。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时间计算滞纳金。如逾期7-10天,按恶意违约处理,按贷款总额的15‰每日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发生一次或一项本合同项下6.1至6.3条违约事件的,应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任何的赔偿金、补偿金;3、违约金;4、利息;5、担保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6、任何为借款人垫付或代付的款项;7、全部代偿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及法定的或约定的其他机构支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2020年6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众朗逸SVW7167BMD汽车,车辆总价款为7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1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
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8100元,款项发放至原告账户。被告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46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56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偿还。
2021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利娟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39000元,期数为36期,用于购置大众牌汽车,车辆总价70000元,车牌号陕UXXX**。该笔业务由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该笔业务于2020年10月产生逾期,由原告对逾期客户进行代偿,期间原告共为客户代偿1期1460元,并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转账结清该笔分期业务,金额为45120.66元,合计金额为46580.6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能将上述代偿款项支付于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陕西察观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500元。
陕西汽车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书》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
、质押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在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清偿欠款46580.66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73943.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合同既约定“如逾期7-10天按恶意违约处理,按贷款总额的15‰每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又约定“借款人发生一次或一项本合同项下6.1至6.3条违约事件的,应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该约定计付标准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部分,本院酌定以46580.66元为基数,按LPR4倍自其代偿次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一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出,故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580.66元。
二、被告张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以46580.66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利娟负担(此款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利娟应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