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3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守鸣张静杨晓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亮;车荣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亮车荣华
【当事人-个人】李亮车荣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李思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武永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李思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武永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陕西汽车网丁鹏李思阳武永梅
【代理律所】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李亮;车荣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亮维修车辆时间内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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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亮维修车辆时间内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主张已经向车荣华的手机链接,车荣华点击该短信链接连接网络,其通过网络就责任免除向车荣华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车荣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短信链接进行网络操作,只是通过熟人交了保险费。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法庭上陈述是给前五
位号码数为“18209”的手机,该但该手机号码与车荣华目前使用手机号码不一致,且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手机号码是车荣华的手机号码,故本院对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主张已经就责任免除向车荣华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民法典确有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11时05分许,车荣华驾驶车牌号为陕A×××××小型汽车,在西安市雁塔区李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亮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车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李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九八六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诊疗建议:颈椎固定、四周后复查;2020年7月22日,李亮再次前往该院门诊,诊断为:颈背部软组织损伤,诊疗建议:注意休息、颈托固定、四周后复查。 当日,李亮将车辆送到西安运通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7月27日维修完毕。车辆维修期间,李亮妻子刘晶从西安乾顺玖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280元/天价格租赁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李亮支付租赁费2800元。 另查,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车荣华,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车荣华负全部责任,故对于李亮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车荣华驾驶车辆参保的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法律规定,
本次事故造成李亮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李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九八六医院,共花费1531.66元,李亮为配合及恢复,购买颈椎固定带,花费368元,共计1899.66元;2.护理费。此次事故致李亮颈背部软组织损伤,根据情况,其主张4天护理期,符合实际需要,依法予以认定,李亮由其妻子刘晶护理,并提供刘晶的社保缴费证,可认定其月收入为5000元,故护理费为658元;3.误工费。根据李亮提交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因此次事故误工产生损失,但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自愿按119元/天标准向其支付4天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为476元;4.交通费。李亮主张的交通费金额符合其的实际需要,依法予以认定,为85.6元;5.车辆租赁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李亮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维修,李亮在维修期间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并因此支付租赁费2800元。以上合计5919.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亮医疗费1899.66元、护理费658元、误工费476元、交通费85.6元,合计3119.2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亮车辆租赁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荣华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车荣华赔偿李亮车辆租赁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亮、车荣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2800元车辆租赁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付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该条确认侵权人赔偿义务的规定不直接适用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交强险条款》(打印于交强险保单背面)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亦将间接损失作为保险免责事由。陕高法[2020]第45号文件更是明确规定了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通常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车辆租赁不属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一审判决据以裁判的
法条引用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涉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17日,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则上应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旧法。即使是引用新法,也应同时引用《民法典》第七编第五章相关法条。另外,一审判决引用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也已被修改,并以法释[2020]17号的文号重新公布,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应引用新的条款序号。所以一审判决在法条引用层面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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