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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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汽车网原告:雷进。
被告:郝伟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雷进与被告郝伟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进、被告郝伟杰及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期间的车辆租赁费5920元(每天160元,计算37天)、停运损失17686元(每天478元、计算37天),共计236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3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ADC87**号小型轿车在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巴小区段与被告郝伟杰驾驶的苏C72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客陈瑾仪、王昱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部门认定被告郝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租赁陕西旷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约出租车,每天的租赁费是160元。事故发生后维修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车辆是从事网约出租车营运的,因此事故停止运营37天,造成停运损失。根据《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核定的出租车营业额标准47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768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郝伟杰辩称,第一,肇事车辆苏C725**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原告所称的停止运营的时间为37天,但原告并未受伤,没有因此产生因为身体原因导致的停止运营时间,计算车辆停止运营期间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成之
日止。37天车辆维修时间应当有4S店出具的证明。若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车辆并未运营产生的损失,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其计算的依据是《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该标准适用于出租车,虽然原告的网约车也属于营运车辆,但出租车分早晚班运营,运营时间长营业额收入高,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标准自然高,而网约车由司机一人运营,无法做到出租车两班运营,运营时间无法保证和出租车一样长,运营收入自然比出租车的营业收入少,因此其采取出租车的营业额标准并不合理合法,采用该标准计算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约定,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日15时30分许,郝伟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725**号小型客车,沿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巴小区段向左边变道时,将前方同相行驶的雷进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DC87**号小型客车(载:陈瑾仪、王昱凯)碰撞,造成陈瑾仪、王昱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某某局某某支队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郝伟杰负全部责任,雷进、陈瑾仪、王昱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进所驾驶的陕ADC87**号小型客车在西安市航天基地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22年5月9日,共计产生维修费18314元,被告华安财险陕西省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雷进驾驶的陕ADC87**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陕西旷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雷进系从陕西旷视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租赁,租赁期限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共计12个月。月付租金4800元。该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运营平台为神州专车。
再查明,被告郝伟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725**号的小型客车投保人为武肖军,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郝伟杰认为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失为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明示了免责事项,投保人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经就其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等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郝伟杰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期间的车辆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系按月支付给陕西旷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费用无论车辆停运与否均会产生,故不属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7686元(478元每天,计算37天),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作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的运营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维修37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且该车辆亦经过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定损,被告虽不认可该维修时
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按37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每天478元的营运损失标准,其表示系参照西安市出租车运营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日478元的标准与《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中载明的一致,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不同于普通的出租车,工作方式与普通出租车不同,工作时长相较于普通出租车辆短,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另外,原告的车辆作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神州专车平台上运营,其收费标准亦高于普通出租车,现原告按照西安市出租车运营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被告郝伟杰应支付原告营运损失176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伟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进车辆营运损失17686元。
二、驳回原告雷进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郝伟杰承担144元,由原告雷进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燕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瑾
书 记 员 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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