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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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宝瑞阳光小区售楼部一层东半部及二层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0326。
负责人:韩熠,系该公司总经理韩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凯,*,汉族,1993年8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古渡家园,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赵凯凯,*,汉族,1993年8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古渡家园,公民身份号码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微,*,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
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曹微,*,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129号,公民身份号码6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咸阳市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凯凯、曹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被上诉人赵凯凯、曹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赵凯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投保人在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或者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赵凯凯主张的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赵凯凯、曹微均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由提出了答辩,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凯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元及交通费171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18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曹微驾驶陕AXXX**陕AJK3**牌车辆沿秦皇路行驶至一号桥中段时与同向张某某张辛未驾驶的陕AXXX**陕A60C**号车辆发生追尾,致陕AXXX**陕A60C**与同向前车原告驾驶的陕AXXX**陕A11U**号车辆发生追尾,致使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曹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辛未、赵凯凯无责。由于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将车送往西安航天龙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微,该车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曹微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微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因未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作为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应以日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公交或者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又因原告仅出具未加盖公章的出门证,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故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70元/天×50天)。因曹微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凯凯交通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承担304元,被告承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否对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
的交通费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赵凯凯诉请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该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赵凯凯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损失赔偿范围,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以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为由,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以保险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范文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丹陕西汽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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