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平、灞桥区灞桥街办爱华幼儿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灞桥区灞桥街办爱华幼儿园 
【当事人】吴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灞桥区灞桥街办爱华幼儿园 
【当事人-个人】吴传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灞桥区灞桥街办爱华幼儿园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陕西汽车网刘勇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勇 
【代理律所】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吴传平;灞桥区灞桥街办爱华幼儿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吴传平上诉主张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向其履行明确的提示书面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向爱华幼儿园承担租车损失赔偿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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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传平上诉主张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向其履行明确的提示书面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向爱华幼儿园承担租车损失赔偿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
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吴传平在网上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按照保险设定的投保流程操作,吴传平能够阅读到保险条款、及将免责条款单独罗列并含有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阅读了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投保人点击勾画已经阅读方可进行下一步流程,直至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进行电子签名。吴传平陈述网络签约流程如上,但主张上述操作均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完成,自己并未阅读网络上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仅在签名处进行签名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吴传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投保时,由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上述网络流程,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白签字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集中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对保险条款已经向吴传平履
行了如实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相关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免除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审判令吴传平承担租车损失赔偿款27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吴传平预交726元),由吴传平负担,其余236元退还吴传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2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14时30分,吴传平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汽车在西安市灞桥区行驶中操作不当,不慎先后撞上路边停放的候孝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汽车,及赵院勤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的大型汽车致上述三车受损,吴传平本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第610111420208007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候孝刚、赵院勤无责任。陕A×××××大型汽车的车主系爱华幼儿园,该车系校车,平时负责接送幼儿园小朋友上下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完毕,该校车被拖车拖至西安
市灞桥区万顺通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产生拖车费1000元。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定损,维修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修理完毕,在该校车维修期间,爱华幼儿园与案外人西安宏达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校车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十九座制式校车一辆用于接送幼儿园小朋友上下学,接送时间周一至周五,每天租金12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01月31日止。爱华幼儿园于2021年01月11日支付校车租金36000元。    又查明,吴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在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传平投保时在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交强险投保提示书、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文件上签字确认,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交强险投保提示书第一项第八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应当予以
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应赔付的第(四)项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由吴传平负全部责任,爱华幼儿园司机无责任,爱华幼儿园被损坏车辆系校车,周一至周五接送幼儿园小朋友上下学是其正常教学秩序的一部分,校车受损送去修理,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不受影响,爱华幼儿园向有资质的公司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合理的,现主张吴传平赔偿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法有据,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爱华幼儿园要求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上述租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租车费用系事故车辆停运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间接损失,属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事项,吴传平亦在投保时对上述免责事项予以签名确认,爱华幼儿园现要求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11日,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2020年11月21日定损,导致修车时间迟延,爱华幼儿园租车时间变长,事故车拖至修理中心至定损日的租车费用系租车损失扩大部分,由吴传平承担有失公平,应由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此期间5天的租车费用6000元(1200元×5天),拖车费1000元亦应由其承担,共计7000元。爱华幼儿园受损车辆
自事故发生日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21日修理完毕,共停运41天,期间正常教学日28天,吴传平应承担其余23天的租车费用27600元(1200元×2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灞桥区灞桥街办爱华幼儿园租车损失赔偿款276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灞桥区灞桥街办爱华幼儿园租车损失赔偿款6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本院减半预收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传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