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12.13
【字 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3日 
陕西汽车网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 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促进
城市交通科学发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共享。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市政、规划、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后,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经营权收回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