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钟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车168汽车网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涛董敏蔡林玲 
【审理法官】王金涛董敏蔡林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钟永生;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刘俊 
【当事人】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钟永生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刘俊 
【当事人-个人】钟永生秦兵刘俊 
【当事人-公司】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艾青刘治成 
【代理律所】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钟永生;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刘俊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所涉及的护理时间应当按照自然日计算,一审法院以21.75天/月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确定为111682元(44085元/年÷12月/年÷30天/月×912天)。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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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川DT××××号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俊”,与二审审理查明川DT××××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天驹公司的事实不符。
一审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攀枝花市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甲方(天驹公司)与攀枝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的《攀枝花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出租汽车采取经营管理的方式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甲方;车辆属于乙方(刘俊),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甲方监督管理。……4.2、本合同期内,甲方按月向乙方代收代缴税费168元;如遇政策调整等因素,税费相应调整并执行新标准。4.3、本合同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天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问题在于刘俊与天驹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挂靠经营。而车辆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
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根据本案一二审已查明事实可知,川DT××××号出租轿车系由刘俊出资购买,但刘俊本身并无出租车经营资质,而天驹公司系依法取得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公司。为从事出租车经营,刘俊与天驹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将该车车辆准购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购买等事宜均以天驹公司名义办理,天驹公司则向刘俊收取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行为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俊所有的川DT××××号出租轿车在天驹公司挂靠经营,并以此判定天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驹公司提出其与刘俊系承包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所涉及的护理时间应当按照自然日计算,一审法院以21.75天/月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确定为111682元(44085元/年÷12月/年÷30天/月×912天)。秦兵应承担护理费111682元的80%,即89345.6元。    综上,天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费用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永生赔偿金共计289345.6元;    三、驳回钟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钟永生负担2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钟永生负担1116元,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0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16时48分,秦兵驾驶川DT××××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攀枝花广播电视大学路段时,遇行人钟永生、赖某某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横过马路,车、人相撞,造成行人钟永生、赖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赖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0时40分死亡。本次事故秦兵承担主要责任,钟永生承担次要责任,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钟永生于2018年1月20日入院,入院诊断:1.颅内损伤伴延长昏迷;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
血);4.创伤性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伤(左侧额顶叶);7.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骨);8.颧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9.肺挫伤(双肺);10.髋臼骨折(左侧);11.头皮血肿;12.头皮挫伤(头皮,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13.腰椎骨折(腰5椎体骨折);14.肋骨骨折;15.急性失血性贫血;16.肝功能异常;17.血小板减少症;1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19.呼吸心跳骤停;20.肺部感染;21.低蛋白血症等。入院后给予积极抢救,行手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补液止血消炎促醒营养神经维持内环境稳定预防并发症等对症支持,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目前患者植物生存状态,有睁眼反应,无意识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卧床,气管切开,留置胃管营养支持,留置尿管,生存质量差,预后不好,医疗费用高。2018年2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护理天数为912天。另查明,川DT××××号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俊,刘俊将川DT××××号出租轿车承包与秦兵经营,川DT××××号出租轿车在天驹公司挂靠经营;天驹公司为川DT××××号出租轿车向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钟永生个人已缴纳医疗费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