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0.23
【字 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施行日期】2020.10.23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修正)
2020改装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 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8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
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双城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期限为8年。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