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育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634号 
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育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 
【当事人】陈育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 
【当事人-个人】陈育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育华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 
【本院观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审判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4 08:17:51 
陈育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6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育华,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民主北街26号。
     负责人李成瑞,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
     上诉人陈育华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以下简称天坛大队)对陈育华作出京公交决字[2019]第110100-18635365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6月12日15时39分,陈育华在雍和宫桥南北向南处,实施违反机动车排放标准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天坛大队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陈育华100元的处罚。
     陈育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5月1日起,北京市实施在用车排放检测新国标。2019年5月25日,我的×××甲壳虫小客车(2005年6月1日登记)通过了新国标国6标准的检测,可见我的车辆排放符合新国标严格的检验标准。我于2019年6月驾车上路,不料因“违反机动车排放标准限制通行规定”受到处罚。我认为,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的京环发〔2016〕29号《关于对国Ⅰ及国Ⅱ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违法,天坛大队适用《通告》对我作出处罚亦违法。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审查《通告》的合法性。
     2020年4月7日,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2日15时39分,陈育华驾驶环保标识认定为国Ⅱ标准的×××小客车在雍和宫桥南北向南处(属五环路以内区域道路)行驶,上述行为被安装在上述地点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6月17日,陈育华到执法站接受处理,天坛大队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列明对陈育华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及事实,并告知陈育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育华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同日,天坛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陈育华。陈育华不服《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现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制定《通告》。《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改善首都空气质量,有效降低高排放车辆污染,经市政府同意,对本市及外省、区、市核发号牌(含临时号牌)高排放污染国Ⅰ及国Ⅱ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燃料种类为汽油的小型、微型客车及轻
型、微型货车)采取如下管理措施:一、自2017年2月15日起,国Ⅰ及国Ⅱ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禁止在本市五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行驶;二、对于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限行区域道路行驶的,认定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天坛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关于《通告》能否作为认定《处罚决定书》合法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属北京市地方性法规。该
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第七十七条规定,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案中,《通告》系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制定,并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制定主体、内容和程序均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处罚决定书》合法的依据。陈育华认为《通告》不能作为认定《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天坛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向陈育华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依法保障了陈育华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育华在《通告》实施之后,仍然驾驶国Ⅱ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违反规定进入限行区域道路行驶,天坛大队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陈育华作出100元的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天坛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育华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育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