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军等与董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艳军;李水;董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李艳军李水董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艳军李水董鑫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艳军;李水 
【被告】董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予以认定,现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李水作为全责方有义务向董鑫赔偿相关损失。关于李水、李艳军上诉认为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误工费、承包金损失过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而案涉车辆确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需要维修,一审法院依据董巍提交的维修单、承包合同等综合认定的承包金损失、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李水、李艳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水、李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水、李艳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28:4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13时2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辅路东苇路口至李天路路口段西河堤路口,李水驾驶事故车辆由南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董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鑫无责任。李艳军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李水、李艳军不认可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称系董鑫驾车碰撞李水驾驶的事故车辆,故应由董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询,李水、李艳军认可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出租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董鑫将车辆送修,修车费12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董鑫提交其与万泉缘出租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劳动协议书》、维修施工单、万泉缘出租公司出具的承
包金及收入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明董鑫系×××车辆的单班司机,车辆维修期间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4日共5天,董鑫按照每月承包金8100元、每月收入5000元,计算5天的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    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电子投保信息截图等,证明对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李艳军作为投保人,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发送的投保信息。    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电子投保信息截图等,证明对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李艳军作为投保人,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发送的投保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水驾驶事故车辆与董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李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水应对董鑫由此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李艳军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其与李水虽不认可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获得的车辆,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李水赔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车辆修理情况一审法院支持5天的误工费和承包金损失,标准参照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车行业一般标准确定。交通
费,考虑到董鑫将车辆送修必然产生该项支出,现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李艳军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鑫承包金损失1350元、误工费8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80元;二、驳回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水、李艳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80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董鑫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依据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作出该认定书的交警并未到达事故现场勘察认定,仅凭董鑫一面之辞便作出该认定,依据现场照片能够明显推导出事故全责方应为董鑫。2.事故发生时董鑫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符合驾驶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资格条件,故董鑫要求的承包金、误工费、交通费均不应予以支持。3.董鑫一审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仅为复印件,且约定的月租金8100元董鑫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证据存疑,董鑫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证明其损失,故该两项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董鑫提交的《机动车修理施工单》系明显伪造,填单日期及进厂日期均有明显修改,且托修单位与董鑫主体名称不一致,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可。5.原判决认定车辆维修期间总计为5天计算错误且不符合常理,正常维修限为2-3天,以最长时限三天计算,应自8月31起送修至9月2日完工,去掉8月31日和9月1日周六周日非工作时间,误工期限应为9月2日一天,根据北京2019年交通限行政策,9月2日为周一,限行尾号为1和9,因该车为租赁车辆且车辆尾号为9,符合限行规定,故董鑫修车期间并无误工损失。二、原审线上开庭审理期间因时间仓促并未对董鑫提交的证据一一质证,庭审中法官承诺将董鑫提交的所有证据和后期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据一起寄送给李水、李艳军由李水、李艳军提出全面的质证意见,李水、李艳军仅收到法院寄送的机动车修理施工单并就该证据出具了质证意见,其它证据并未祥细质证,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水、李艳军对董鑫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质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李水、李艳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李水、李艳军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