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当事人】王志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
【当事人-个人】王志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志鹏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
【本院观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警告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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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六部口大队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西城交通支队作为六部口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六部口大队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
(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王志鹏于2019年11月14日17时23分,在景山前街北长街北口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该事实有上述被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就《通告》进行的相关论述,本院持相同意见,不再赘述。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就六部口大队行政处罚程序、西城交通支队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王志鹏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志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7:2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17时23分,王志鹏驾驶×××牌照摩托车在本市四环路以内的景山前街北长街北口行驶时,被六部口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六部口大队认定王志鹏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按照简易程序,向王志鹏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在听取了王志鹏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对王志鹏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王志鹏不服《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8日向西城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西城交通支队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六部口大队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1月26日,六部口大队向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0年1月10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王志鹏直接送达。另查,已生效的(2019)京02行终137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2001年第9号《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其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本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该《通告》实施前,进入本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行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
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通告》自2001年发布至今未被有权机关废止,亦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抵触的情形。《通告》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7月l日起,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号牌的摩托车行驶。王志鹏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知晓京B号牌的摩托车禁止驶入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的规定,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在本市进入四环路内入口处设立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行标志。王志鹏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四环路内的景山前街北长街北口,其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六部口大队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100元并记3分的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六部口大队现场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在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对王志鹏作出《处罚
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处罚程序合法。西城交通支队收到王志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六部口大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所作《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通告》所依据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失效,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并无京B号牌摩托车限行的相关规定。王志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王志鹏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5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6号。
负责人冯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赖心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君,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鹏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以下简称
六部口大队)对王志鹏作出第11xxx0288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14日17时23分,王志鹏在景山前街北长街北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六部口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王志鹏处以1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王志鹏不服《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西城交通支队)申请复议。2020年1月10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西)复决字〔2019〕第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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