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702号 
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钟佳杨晓琼朱一峰 
【审理法官】徐钟佳杨晓琼朱一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 
【当事人】张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 
【当事人-个人】张浩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浩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 
【本院观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警告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关村大队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其所发布的公告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拘束力,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中,如前所述,通告自2001年发布至今未被有权机关废止,亦不存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情形。且通告明确规定了限制措施所针对的机动车类型和禁止、限制驶入的路段。张浩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及牌号号段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张浩针对通告效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4交通违法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通告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号牌的摩托车行驶。张浩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知晓京B号牌的摩托车禁止驶入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的规定,且依据张浩提供的光盘,张浩行使路线中道路旁设有京B号牌摩托车禁行标志,张浩的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中关村大队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100元、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张浩关于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就中关村大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以下简称中关村大队)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第11xxx029911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张浩于2020年3月30日09时03分在中关村大街四通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浩处以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2001年6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布《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对本市市区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具体内容通告如下:一、……;二、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行驶。   
2020年3月30日9时3分,张浩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关村大街四通桥时,被中关村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告知张浩京B号牌摩托车禁止驶入四环路以内道路,并且听取了张浩的陈述申辩但未予采纳后,对张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张浩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张浩提交的光盘中,第一段视频第3分35秒左右显示,张浩行驶路线中道路旁设有京B号牌摩托车禁行标志。但张浩认为,京B号牌摩托车禁行标志的设置无法律依据,即便道路某处设置了该禁行标志,亦不代表整个四环路以内的道路均不能行驶。庭审中,张浩认可其曾听说京B摩托车禁止进入四环路以内道路(不含辅路)的规定,亦称其曾因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三环主路上行驶而受到行政处罚,在接受处罚时民警告知其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在四环以内道路行驶。但其认为,在其被处罚的路段并未设置有禁令标志,故民警处罚错误。张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并由中关村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关村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通过发布公告及其他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相关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公告发布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2001年发布的前述通告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号牌的摩托车行驶。张浩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及牌号号段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张浩行驶路线中有明显的京B号牌摩托车禁行标志,且张浩已经知晓该禁行措施。因此,张浩在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更应当遵守各项限行及禁行规定,避免产生交通违法行为,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安全隐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
次记3分。本案中,张浩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在本市四环路以内道路行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因此,中关村大队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张浩处以100元、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在处罚过程中,中关村大队依法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等相关程序后,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中关村大队对张浩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张浩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