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依农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 
【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依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 
【当事人】张依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 
【当事人-个人】张依农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依农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清河交通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清河交通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道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等规定,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依农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北三环中路上行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违法行为。清河交通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作出对张依农处100元、记3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经
审查,清河交通大队执法程序亦合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据此驳回张依农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张依农上诉主张行驶当天全程无禁令标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多次就摩托车禁行的区域进行宣传,并在本市进入三环路入口处设立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行标志。张依农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依农上述主张不能成为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依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依农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依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0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17时22分,张依农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北太平桥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北京市公安局
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清河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告知张依农其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张依农提出陈述申辩,但民警未予采纳。后民警当场对张依农作出第11xxx020682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为:张依农于2019年06月19日17时22分在北三环中路北太平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张依农处以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张依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过程中,张依农对被诉处罚决定中署名的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及该民警处罚时的程序存有异议,故申请该执法人员肖建强出庭说明情况。肖建强出庭陈述其身份,并简要陈述执法过程,张依农对肖建强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存在违法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清河交通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道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清河交通大队提交的首都之窗网站信息亦显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次就摩托车禁行的区域进行宣传。因此,张依农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及牌号号段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避免产生交通违法行为,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安全隐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道交法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张依农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北三环中路上行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因此,清河交通大队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张依农处以100元罚
款、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在处罚过程中,清河交通大队依法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等相关程序后,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清河交通大队对张依农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张依农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依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依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依农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张依农提交的录像显示,行驶当天全程无禁令标识,可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张依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道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相矛盾。 
张依农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5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依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依农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17时22分,张依农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北太平桥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北京市公安局
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清河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告知张依农其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张依农提出陈述申辩,但民警未予采纳。后民警当场对张依农作出第11xxx020682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为:张依农于2019年06月19日17时22分在北三环中路北太平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张依农处以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张依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