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
【当事人】李祥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当事人】李祥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
【当事人-个人】李祥忠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祥忠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
【本院观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复议机关定案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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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西四交通大队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法定职权。西城交通支队作为西四交通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西四交通大队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
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本案中,李祥忠于2019年10月27日16时51分,驾驶车辆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在禁行时间内使用了公交车专用车道,该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交通警察执法记录等在案为证,可认认定。西四交通大队根据李祥忠的上述违法行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西四交通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等法定步骤,执法程序合法。西城交通支队受理李祥忠所提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西四交通大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予以送达,故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李祥忠上诉所提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免予处罚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所作论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李祥忠所提不应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祥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5:56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16时51分,李祥忠驾驶牌号×××的小型汽车在宣武门西大街新华通信社前西向东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12月6日,李祥忠接受处理时,民警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辩解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同日,西四交通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予送达。李祥忠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西城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3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四交通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西城交通支队具有对李祥忠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同时《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本案中,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来看,2019年10月27日16时51分车辆牌号×××的小型汽车存在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的行为,该车道的禁行时间为7:00-9:00,16:00-19:00,因此李祥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诉讼中,李祥忠称其驶入公交车道后,减速发现了车道上禁行时间的标识,即转向变道让出公交车道,属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予处罚。因划分公交车专用道的目的在于改善公交车辆运行环境,提高通行效率、缓解城市拥堵,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道路交通违法具有即时性的特点,李祥忠占用公交车道的行为一经实施,即便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也即刻构成对交通管理秩序的破坏和交通运行效率的影响。李祥忠此后变道、让出公交车道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的“结束”,而非“纠正”,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李祥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西四交通大队在履行了告知、听取申辩、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西城交通支队收到李祥忠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李祥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祥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祥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重新判决。李祥忠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及时纠正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结束的认定有误;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处罚。
李祥忠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6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祥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03号。
负责人李超,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君,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祥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以
下简称西四交通大队)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西城交通支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6日,西四交通大队对李祥忠作出京公交决字[2019]第110202-18xxx9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祥忠,车辆牌号×××,“现查明,2019年10月27日16时51分,你在宣武门西大街新华通信社前西向东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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