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玉平、吴修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2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晶晶江涛柳莉
【审理法官】涂晶晶江涛柳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玉平吴修玉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运输局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 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
【当事人-个人】秦玉平吴修玉
【当事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运输局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赵亮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赵亮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赵亮王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秦玉平;吴修玉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运输局;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
【本院观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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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原交通部印发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中规定了公路养
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其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技术状况为四类和五类的桥梁,应及时采取管理措施,保证安全。"2015年9月,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受公路部门委托,对G316福兰线唐白河大桥进行了技术状况评定,并出具了《湖北省襄阳市唐白河大桥技术状况评定报告》,评定该桥为四类桥。2017年11月3日,襄州区人民政府召集襄州区人民政府召集包括襄州交通局、襄州公路局、襄州公安分局在内的相关部门,召开唐白河大桥交通管制协调会议,会议要求由公路部门出资在大桥两端设置限宽防撞墩(限宽宽度2.45米)。襄州交通局、襄州公路局、襄州公安分局履行职责,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且事发路段限宽后,秦吴昊所驾驶的事发车辆仍可通行,与限宽墩相撞的原因系未安全驾驶。原告所诉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缺乏因果关系。因未达到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将秦吴昊的姓名笔误为秦昊昊,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秦玉平、上诉人吴修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3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23时许,秦吴昊夜间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鄂F×××某某“奥迪"牌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由枣阳方向往襄州方向行驶,行至(××线××)××区××镇唐白河大桥东侧路段与桥头限宽墩前的钢板相撞,致鄂F×××某某“奥迪"牌小型轿车烧毁,秦吴昊当场死亡,秦吴昊车上乘坐人员谢辰飞受伤。2018年10月19日,襄州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607120180000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秦吴昊夜间醉酒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当事人谢辰飞在此事故中无过错。秦吴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认定秦吴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辰飞无责任。秦吴昊的父亲秦玉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要求事故责任复核。2018年11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秦吴昊父母秦玉平、吴修玉认为,襄州交通局、襄州公路局、襄州公安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机构,以襄州区唐白河大桥禁限行领导小组名义在对唐白河大桥实行限载限宽通行后,在机动车道设置路障,但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未及时对桥面病害进行处理或改造,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中,襄州公路局具体实施了限宽墩设置行为,且有公路设施养护的职责,所以襄州公路局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襄州交通局虽不是具体实施者,但是本案设置限宽墩交通管制决策的参与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襄州公安分局对交通管制没有充分研究,没有制定期限,导致违法设置路障,也应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受襄阳市公路局的委托,对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境内G316福兰线上的唐白河大桥进行了技术状况评定,并出具《湖北省襄阳市唐白河大桥技术状况评定报告》,评定该桥为四类桥(危桥)。鉴于唐白河大桥位于交通要道,承载城镇道路川流不息的交通流量功能,襄州区交通局出于确保国家和人民众生命安全考虑,
于2017年10月16日向襄州区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作出《关于316国道唐白河大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紧急报告》建议:襄州区人民政府立即对316国道唐白河大桥实施交通管制。2017年11月3日,襄州区人民政府召集包括襄州交通局、襄州公路局、襄州公安分局在内的相关部门,召开唐白河大桥交通管制协调会议。会议要求由公路部门出资在大桥两端设置限宽防撞墩(限宽宽度2.45米)。经过宣传,2017年11月6日,襄州公路局开始在唐白河大桥两端设置六个限宽防撞墩(限宽宽度2.5-2.6米),限宽防撞墩上印刷了黄白相间的警示标示,限宽防撞墩前设置了防撞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9日,襄州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607120180000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了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反驳,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者秦吴昊夜间醉酒超速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是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2017年11月6日,襄州公路局根据襄州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唐白河大桥两端设置限宽防撞墩,是基于确保国家和人民众生命安全的自身职责要求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襄州公路局在设置限宽防撞墩的同时,还在限
宽防撞墩上印刷了黄白相间的警示标示,在限宽防撞墩前设置了防撞桶,为往来通行车辆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示和防撞设施,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和保障义务。二原告主张,襄州公路局在机动车道设置路障,但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未及时对桥面病害进行处理和改造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原告主张,襄州交通局是本案设置限宽墩交通管制决策的参与者,襄州公安分局对交通管制没有充分研究,没有制定期限,导致违法设置路障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请,襄州交通局、襄州公路局、襄州公安分局对二原告因秦吴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玉平、吴俢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秦玉平、吴俢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玉平、吴修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襄州公路局设置限宽墩,其有公路设施养护的职责;襄州交通局参与设置限宽墩,参与决定交通管制决定;襄州公安分局对交通管制没有充分研究,没有制定期限,导致违法
设置路障。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三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机构,以襄州区唐白河大桥限行领导小组名义在对唐白河大桥实行限载限宽通行后,在机动车道设置障碍,但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未及时对桥面病害进行处理或改造,致使秦吴昊在机动车道驾车行驶时撞上路障受伤死亡,应当对秦吴昊的死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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