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依农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71号 
【审理程序】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二审 
【审理法官】李茜杨晓琼徐钟佳 
【审理法官】李茜杨晓琼徐钟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依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依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依农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九思 
【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依农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警告不予答复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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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的法定职权。中关村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海淀区政府作为中关村大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通过发布公告及其他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相关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公告发布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通告》自2001年发布至今未被有权机关废止,亦不存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情形。且《通告》明确规定了限制措施所针对的机动车类型和禁止、限制驶入的路段。上诉人张依农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及牌号号段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
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4)。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通告》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号牌的摩托车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知晓京B号牌的摩托车禁止驶入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的规定,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四环路辅路进入四环路内各入口处均设立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上诉人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四通桥处,该处位于三环路上,明显属于四环路以内道路,故可以合理推定上诉人已经过上述标志设立之处,其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中关村大队根据上述规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处以100元、记3分的处罚并
无不当。中关村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依农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依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0:38 
张依农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依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付云辉,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依农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10时14分,张依农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四通桥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以下简称中关村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告知张依农其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张依农提出陈述申辩,但民警未予采纳。后民警当场对张依农作出第11xxx030307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张依农于2020年4月13日10时14分在中关村大街四通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张依农处以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张依农不服,于2020年4月1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5日,海淀区政府向中关村大队作出海政复答字[2020]6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向
中关村大队直接送达。同年4月24日,中关村大队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4日,经复核审批,海淀区政府决定维持中关村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同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中关村大队于同年4月13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8日,海淀区政府分别向张依农邮寄送达、向中关村大队直接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同年9月2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更字〔2020〕68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对于被诉复议决定中涉及的申请人姓名“张侬农”更正为“张依农”,并于同日向张依农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张依农对被诉复议决定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
     2020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关村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海淀区政府作为中关村大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通过发布公告及其他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相关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公告发布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措施进行调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自2001年发布至今未被有权机关废止,亦不存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情形,张依农针对涉案《通告》效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001年发布的《通告》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和外省号牌的摩托车行驶。”张依农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及牌号号段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
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张依农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在本市四环路以内道路行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因此,中关村大队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张依农处以100元、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在处罚过程中,中关村大队依法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等相关程序后,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