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民,被上诉人杨长麟,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长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长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由于是线上网络开庭,对于一些重要时间节点的当庭阐述和一审判决不符,主要体现在交通事故后的车辆维修时间,2022年1月1日00时53分发生事故,后续经过交管部门处理,进入保险理赔和汽车维修阶段,而后杨长麟车辆被自己指定汽车4S店维修场所维修,理赔金额1600元,保险公司于2022年1月3日14:40分进行打款,根据保险公司流程,即车辆当天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时间只有3天,并非一审判决所记录的6天,且车辆损失1600元,根据常理不会维修6天时间,故而只有3天误北京机动车限行时间工损失,结合杨长麟的平均收入情况,和提出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造成的间接损失较小。杨长麟辩称,不同意王建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误工损失数额应该比一审判决数额还要多,但杨长麟没有上诉,以一审判决为准。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建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长麟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王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日00时5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
大桥路祁家园至东大桥路光华路口段使馆东口南侧南向北,王建民驾驶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杨长麟驾驶×××车辆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交管部门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长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长麟将车辆送修,修车费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杨长麟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证、收入证明、APP网约车业绩截图、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明杨长麟车辆为网约出租汽车,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21年1月1日送修,于2021年1月6日提出,杨长麟月收入为17000元至18000元,其按照该标准计算6天的停运损失。杨长麟估算了因车辆维修产生的交通费。经询,杨长麟表示其从事网约车营运,每月汽油费约为3000元,该车需要遵守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尾号限行的交通管理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杨长麟驾驶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获得的车辆,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即杨长麟主张的误工费,应由王建民赔偿。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该车的维修期间、杨长麟的月均收入、营运成本,并结合机动车尾号限行的管理措施等酌情支持2800元。交通费,杨长麟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
险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长麟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000元;二、驳回杨长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建民负担(杨长麟已预交,王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杨长麟)。二审期间,王建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22年1月3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吉兴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赔款1600元)、保单抄件、电脑打赔款时间截图,证明杨长麟2022年1月1日将车辆送去维修,2022年1月3日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都是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均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杨长麟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王建民提交的证据,杨长麟2022年1月7日才提车。杨长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本案一审中,杨长麟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制单日期为2022年1月7日17:28:08,日期上盖有北京吉兴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专用章,牌照号为×××,还载有维
修项目、预算修理金额等。一审中杨长麟提交的维修证明显示:“×××,于2022年1月1日进场维修,由于遇到元旦假期定损维修进度较慢,同时涉及大灯与轮毂的外修,车辆于1月7日出厂,特此证明!”维修证明右下方盖有北京吉兴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杨长麟驾驶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获得的车辆,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即杨长麟主张的误工费,应由王建民赔偿。杨长麟提交的维修证明显示车辆于2022年1月1日进场维修、1月7日出厂,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制单日期为1月7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杨长麟关于其车辆的维修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该车的维修期间、杨长麟的月均收入、营运成本,并结合机动车尾号限行的管理措施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决支持误工费2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杨长麟主张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长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文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菲书 记 员 刘 畅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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