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贺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贺明坤;包鑫;张泽国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贺明坤包鑫张泽国 
【当事人-个人】贺明坤包鑫张泽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宦中强 
【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机动车摇号结果【被告】贺明坤;包鑫;张泽国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明坤、包鑫、张泽国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贺明坤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符合鉴定程序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
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再次质证,并再次明确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均已同意并确认,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并未对再次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故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根据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充分说明,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贺明坤的半月板损伤是退行性疾病,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错误、鉴定过程不符合规范、未考虑自身疾病及条款引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8时45分许,包鑫驾驶张泽国的川MX某某号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时与贺明坤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贺明坤受伤,次日贺明坤入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至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贺明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58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包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MX某某号汽车交强险、1000000商业险投保于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贺明坤住院期间,包鑫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明坤伤残等级为十级,贺明坤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贺明坤系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9年12月19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明坤伤残等级为十级,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鉴定人宋明武出庭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登记回执、房产证、劳务承包合同、残疾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有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宋明武出庭陈述的证词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贺明坤自费医疗费3565.70元、普通医疗费20205.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交通费300元,包鑫、张泽国、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贺明坤住院24天,出院休息90天,每月工资3500元,贺明坤主张误工费13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贺明坤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贺明坤精神抚慰金3000元。贺明坤自费医疗费3565.70元、普通医疗费202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541.32元。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贺明坤支付普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6.40元(558元×80%)、交通费300元,共计96358.40元,在商业险内向贺明坤支付普通医疗费10205.62元(20205.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1405.62元。包鑫向贺明坤赔偿自费医疗费3565.7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0元(558元×20%),共计元4777.30元。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支付贺明坤医疗费10000元,包鑫已支付贺明坤医疗费2000元,最终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贺明坤支付保险赔偿金86358.40元(96358.
40元-10000元),包鑫赔偿贺明坤2777.30元(4777.30元-2000元)。贺明坤请求判令包鑫、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自费医疗费3565.70元、普通医疗费202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300.38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贺明坤请求判令包鑫、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张泽国作为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贺明坤请求判令张泽国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0104民初9977号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伤残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明坤、包鑫、张泽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伤残重新鉴定程序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通过摇号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并没有收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贺明坤又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二次摇号,一审法院既然同意了贺明坤的申请。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2.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不符合规范。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仅凭出险当天的片子,手术记录,病历,通过简单的活动度测量得出十级伤残,没有查阅复查的影像学资料;3.成都
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未考虑自身疾病且评残条款引用条款错误,未排除自身疾病(退变)及陈旧(外伤)性改变或其他病理基础的影响,贺明坤仅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损伤基础并没有达到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贺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88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某某泰达时代中心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3、104、105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