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姜云、张刘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华宛洪顺冯婧雅 
【审理法官】何建华宛洪顺冯婧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摇号结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姜云;张刘柱;南京市江宁区王永货运服务部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姜云张刘柱南京市江宁区王永货运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姜云张刘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王永货运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玮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玮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昊王玮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姜云;张刘柱;南京市江宁区王永货运服务部 
【本院观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并通过摇号方式产生,鉴定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并通过摇号方式产生,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仅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未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与被鉴定人的伤情基本吻合,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一审法院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4:3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19时05分许,姜云骑电动自行车沿兴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泰路口东侧路段疏于观察,碰撞违法停在此处张刘柱驾驶的苏A×××某某号重型货车,造成姜云受伤,物品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张刘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姜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刘柱是货
运服务部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其驾驶的苏A×××某某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姜云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医院,江宁医院出院诊断:1、右眼眶骨骨折;2、右眼睑裂伤;3、右眼视网膜震荡;4、右眼球挫伤;5、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姜云右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姜云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姜云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姜云伤后用去医疗费15906.80元、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600元(法院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732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6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80元)、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姜云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赔偿年限20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及随身物品损坏,姜云损失1000元(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货运服务部驾驶员张刘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姜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法院确定由货运服务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姜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姜云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主张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姜云主张的面部条状瘢痕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法院审核,姜云损失34040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64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姜云损失252644.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者2019年3月16日病历记载其右眼视物不清,与鉴定时无光感不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被鉴定人姜云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姜云、张刘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30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某某。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刘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永货运服务部,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文鸿路某某华菁水苑某某某某iv>法定代表人:王永,该服务部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云、张刘柱、南京市江宁区王永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979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者2019年3月16日病历记载其右眼视物不清,与鉴定时无光感不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被鉴定人姜云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云辩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也是根据姜云的伤情并结合恢复情况作出的,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刘柱、货运服务部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姜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00716.30元(其中医疗费1590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9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489.5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60
0元、财产损失1500元和后续费2万元),现要求张刘柱、保险公司、货运服务部赔偿。